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2904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12月23日出生,住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万境财智中心****。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树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万博汇名邸****房**注册)。
法定代表人:汪友爱。
委托代理人:明兴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被告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向阳,被告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杨、贺树理,被告东之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71641.15元(扣除已支付的18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82641.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五矿公司承建的益阳中梁龙泉台项目部木工班组成员。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该项目9栋30楼进行扫尾工作时,由于搭建的架板没有固定,原告踩上后突然脱落,从室内通风洞坠落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手术治疗。2020年6月5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告五矿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189000元
被告五矿公司辩称,原告与五矿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五矿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019年2月27日,五矿公司与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东之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东之方公司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合计费用应为287893.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恤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东之方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五矿公司未提供充足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五矿公司与被告东之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总承包人五矿公司将益阳中梁龙泉台工程的模板(三标)劳务工程分包给东之方公司。合同第13.4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分析原因。单件事故2万元以下(含2万元)由劳务分包人自理。单件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且超过2万元部分工程承包人承担60%,劳务分包人承担40%。劳务分包人单件事故最多承担20万元,超过20万元部分全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东之方公司承接工程后,委托其挂靠人明兴宝代理中梁·龙泉台模板劳务的合同谈判、投标等事宜,并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东之方公司临时雇佣原告到木工班组做工。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项目9栋30楼从事木工部分的扫尾工作,因通风洞上的架板未充分固定好,原告踩上后脱落,导致坠落受伤,先后被送往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何氏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三次住院共计106天,并在湖南津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花费医药费291391元。被告五矿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89000元。2020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益银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此次外伤已构成玖级、玖级、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3、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左右(或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07年起与配偶吴利民共同居住在益阳市××街道××街社区(市供销社4栋501室)。
再查明,被告五矿公司成立益阳龙泉台项目经理部,由项目部对益阳中梁龙泉台全体劳务班组工人的安全教育、进场年龄及实名考勤等工作进行管理。被告五矿公司为中梁龙泉台二标段工程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五矿公司,意外伤害部分保险金为死亡、残疾30万元/人,意外医疗2.5万元/人,限额部分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东之方公司到益阳龙泉台项目木工班组做工,雇主东之方公司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五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东之方公司,在选任方面无过错,但五矿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房,同样负有对项目安全施工的监管义务。原告因架板脱落坠下受伤,被告五矿公司与被告东之方公司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五矿公司、东之方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291391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83273元。护理期认定为120日,护理费可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0129元。误工期认定为300日,误工费依据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06日确定为5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玖级、拾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8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565540元。依据本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自身承担113108元,由被告五矿公司、被告东之方公司连带承担452432元。两被告之间对施工安全事故责任分担有书面约定,即单件事故在2万元以上且超过2万元部分工程承包人五矿公司承担60%,劳务分包人东之方公司承担40%,故被告五矿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为259460元,被告东之方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为1929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972元。
二、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460元。(已付189000元)。
三、被告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芬艳
书记员张婷
附原告***的损失明细:
1、医药费291391元
2、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50元/天=5300元
4、残疾赔偿金39842元×20年×23%=183273元
5、护理费61227元/年÷365日/年×120日=20129元
6、误工费39842元/年÷365日/年×300日=32747元
7、精神抚慰金12000元
8、鉴定费1800元
9、后续治疗费18000元
合计:56554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