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围民初字第2950号
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荣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
被告***
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围场县龙涛小区B区天然气配套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揽该小区的天然气配套安装工程。被告***是原告委托的具体联系人员,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在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支取工程款34万元,交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其中工程款5万元被被告占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与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涛小区B区天然气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卓越房地产公司支取了34万元。
3、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为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客户联5张(复印件),共计29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与承德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围场县龙涛小区B区天然气配套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揽该小区的天然气配套安装工程。因被告***与双方公司都相识,成为原告委托的该工程的具体联系人,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承诺在工程结束后,给付被告***一定报酬。工程施工期间,每次支付工程款都由被告***在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支取后,交付到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并将原告出具的收据转交到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12月,工程结束后,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与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对账目,发现被告***在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支取工程款34万元,但仅向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交付工程款29万元,其中5万元工程款被其占用,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审判长 娄艳宏
审判员 魏洪林
审判员 魏 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