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围场镇金字村顺和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彦利,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县围场镇湖字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顺和新城小区底商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宫玉玲,执行董事。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9)冀0828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判令二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为上诉人小区业主安装燃气表、接通天然气达到使用标准;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5年11月9日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和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顺河新城小区天然气工程合同,燃气公司委托房产公司向业主为其代收天然气接口费每户3000元,每户给房产公司100元回扣费,广大业主在交房时都交了这笔款,可现已居住三年,二被上诉公司也没给业主接通天然气,2018年以来上诉人带领332户业主到二被上诉人公司理论此事,二被上诉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无果。2018年11月12日上诉人带领332户业主到法院立案,立案庭庭长请示有关领导后同意以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之名起诉二被上诉人为小区332户业主进行维权诉讼,上诉人按着原审法院立案庭法官指导办理此事,并办理了诉讼手续,可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是管“物业”的,不能管小区业主“权益受损害”的事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即无理也不合法。(1)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财产、资产、地产、房地产、产业等”。所以原审裁定对物业理解的错误,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是围场人民政府、伊逊社区,围场县住建局组织领导批准的小区自治组织,均有备案和批示、公安局有备案公章的合法组织;(3)天然气是小区物业的一部分,我们维权是物业之内的活动;(4)我小区开发商遗留问题严重,是我县之首。开发商将物业房当商品房卖了,20多项收费均被开发商占用,原审法院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以上这些已经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谁来组织维权?弱势群体的利益谁来保护?小区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谁来管?根据以上4点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是行使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既合理又合法。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认定物业就是“服务企业”,认定上诉人起诉二被告是与物业无关的活动,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符合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条件。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的公共设施、公共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以上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是公共设施不配套,也是物业之内和物业有关的活动。保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合理合法。所以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维权适格主体,原审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三、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2019年1月18日下发了(2019)冀0828民初450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达费。告知了2019年2月21日上午九点开庭,我们业主委员会和律师准时到达原审法庭开庭,却被法官告知不开了,要改期开庭,说忘记给房产公司送达了。2019年2月25日却以本案“以审理为由”下达原审民事裁定书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未让上诉人参加审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参加诉讼庭审”的规定,原审裁定明显偏袒二被上诉人,所以原审法院裁定应予以撤销。总之,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承德百世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原告方业主分别安装燃气表接通天然气达到燃气设备正常使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给每户业主分别安装燃气表接通天然气达到燃气设备正常使用。该项请求主体不适格。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也没有接受每户业主的委托,故上诉人以业主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
综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柴燕宏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刘连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