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28民初450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子村顺和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彦利,职务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杰,女,1965年5月12日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小区底商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7205006X8。
法定代表人:宫玉玲,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百世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湖字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9245043N。
法定代表人:李艳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宝信,男,1978年8月10日生,蒙古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房地产公司)、被告**百世然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然和天然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原告方业主分别安装燃气表接通天然气达到燃气设备正常使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围场顺和新城小区,原告方的业主在分别接到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时,原告方的业主按要求分别向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所有费用,其中包括每个业主分别交纳的天然气安装费用3000.00元,但是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方的业主安装燃气表,也没有给原告方的业主接通天然气设备,致使原告方的各个业主自入住至今始终不能使用天然气。被告收取天然气费用,却不给安装天然气设施,属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安装并接通天然气的义务,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顺和新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付艳宇
审 判 员 张晓文
人民陪审员 左晓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