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泰高开关有限公司与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8142号
原告:重庆泰高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檬梓堡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20539M。
法定代表人:余国辉,重庆泰高开关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鹤,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2号二楼,现经营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人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16364046。
法定代表人:周洪超,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泰高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泰高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鹤,被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平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泰高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9762.91元。2、判令被告以69762.91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0年4月7日的利息暂计65921.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04年7月20日,原告向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高压开关柜7台、低压开柜18台,销售价款530000元。2004年8月26日,原告向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母线槽一套,销售价款180000元。两次合计548000元。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78237.09元,尚欠货款69762.91元未支付。2010年7月15日,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月10日,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与其股东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重庆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即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继了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2019年1月31日,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被告吸收合并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依法承继了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与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且原告均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依法承继了该笔债务,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69762.91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相关材料档案查询,未见有欠付原告货款的记录,根据被告财务查询,被告在吸收合并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时未见财务上有该欠款,目前被告财务账册中无对原告的应付货款,因此,被告并不差欠原告上述债务。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诉讼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单位明细账。
证据2,转账凭证(56号)、2004年7月20日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一张、2004年7月19日发票申请单一份。
证据3,转账凭证一张(95号)、2004年8月26日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一张、2004年8月30日发票申请单一份。
证据4,收入凭证(16号)、2004年12月27日招商银行贷记通知一份。
证据1-4拟证明,2004年原告向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电力设备,价款合计548000元,根据原告的记账凭证反映出截止2004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了478237.06元设备款,2004年12月27日招商银行贷记通知中的62000元包含在上述付款之内。被告尚欠货款69762.91元未支付。
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来源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该明细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48000元的货款。
对证据2、证据3中的发票、转账凭证、发票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发票、转账凭证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发票申请表系原告内部流程,被告暂未查到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发票。
对证据4的收入凭证(16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内部做账程序,2004年12月27日招商银行贷记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中记载的付款人为长寿供电局。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1,2016年1月12日重庆商报公告,拟证明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债权人进行登记。
证据2,2019年2月1日重庆商报公告,拟证明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债权人进行登记。
证据3,电脑打印图片,系被告财务服务器查询,内容显示无原告在本案诉称的债权债务的记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并不差欠原告款项,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为打印件,被告并未提供该报纸的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无法显示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仅能反映出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5日,原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月10日,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被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2019午1月31日,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杨家坪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兴驰投资有限公司在重庆商报发布公告,告知吸收合并事项,并通知债权人进行登记。
原告的内部帐显示,截止2004年12月28日,其收取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478237.09元。原告举示的发票显示,2007年7月20日、2004年8月26日,原告曾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30000元、18000元的发票,发票抬头为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重庆泰高开关有限公司以其与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其举示的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既不能证明重庆兴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曾与原告订立合同或曾接收其货物,也不能证明接收货物的数量、付款时间约定等买卖合同关系中基本的内容,现被告不认可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762.91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无法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是否成立,不再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泰高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70元,减半收取150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泰高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