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与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15476号
原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163640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3号附1号负一层(物理层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7996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与被告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峰,被告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渝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千万元以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1016667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2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渝能公司向安驰公司支付迟延归还本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以未偿还本金2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3.渝能公司向安驰公司支付迟延付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渝能公司尚欠利息505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2)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渝能公司尚欠利息511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4.全部诉讼费用由渝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渝能公司向重庆展荣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荣公司)借款2千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对借款利息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渝能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一直拖欠至今。2016年5月30日,展荣公司将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安驰公司,并通知了渝能公司。但渝能公司至今未向安驰公司还款。
渝能公司辩称:一、渝能公司尚欠安驰公司借款本金应为18448108.93元,已付清安驰公司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二、安驰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委托贷款应由原委托贷款人展荣公司将借款资金交付受托银行,再由受托银行发放给渝能公司。然而本案借款系由展荣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故原委托贷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展荣公司与渝能公司建立的是另外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委托贷款合同对本案借款没有法律约束力。2、2011年10月13日,展荣公司与渝能公司签订《承诺函》,该函对借款双方的的借款偿还义务进行了明确,该《承诺函》实为双方的借款协议,该函并没有约定渝能公司应向展荣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故安驰公司无权要求渝能公司支付该两项违约金。3、渝能公司已向安驰公司及展荣公司足额支付了利息,安驰公司及展荣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安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故安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安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渝能公司与展荣公司签订《资金占用补偿合同》,约定:渝能公司向展荣公司借款2千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8%,自展荣公司银行划拨资金之日起计息,按季度(每6、9、12、3月的20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渝能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时,展荣公司有权对逾期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追加30%的罚息。2005年6月9日,渝能公司向展荣公司出具了《收据》。2005年6月17日,展荣公司分别通过其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沙坪坝支行汉渝路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向渝能公司在中信实业江北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2千万元。2007年5月14日,展荣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准予,将其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展荣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荣集团)。因截至2010年3月22日,渝能公司已付清了此前的借款利息,渝能公司就尚欠展荣集团借款本金2千万元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千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号前支付本季度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渝能公司迟延支付利息,逾期期间以其所欠本息为基数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如渝能公司到期未还清借款,在还款截至期限第二日(2011年9月22日)至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之日期间,渝能公司以其所欠本息为基数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10月13日,渝能公司与展荣集团签订《承诺函》,约定:由于渝能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原合同借款,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约定至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10%执行。展荣集团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5年8月14日向渝能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函》,催促渝能公司清偿2千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渝能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2千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016年5月30日,展荣集团与安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渝能公司享有的债权21333333元转让给了安驰公司,并通知了渝能公司。2016年6月24日,展荣集团向渝能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渝能公司其已于2016年5月30日与安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渝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1333333元及相应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请求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安驰公司。2016年6月29日,渝能公司向展荣集团支付了2015年第4季度的借款利息511111.11元。2016年9月26日,渝能公司向安驰公司支付了2016年1季度的借款利息507407.41元。渝能公司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0827381.09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付款金额系渝能公司以借款本金2千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安驰公司因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资金占用补偿合同》、《收据》、渝沙工商企准字(2007)第01239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借款合同》、《承诺函》、《关于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函》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支付展荣电力、安驰电力款项明细》及付款凭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能公司与展荣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的《资金占用补偿合同》以及与展荣集团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千万元系展荣集团此前出借渝能公司的借款本金的归集和延展,渝能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承诺函》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展荣集团与安驰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将对渝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1333333元及相应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请求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安驰公司,并于2015年6月24日告知了渝能公司,故安驰公司有权要求渝能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渝能公司应向安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千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2千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同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2千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同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迟延支付利息违约金(2016年6月21日起以45555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2016年9月21日起以511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对渝能公司提出尚欠安驰公司借款本金应为18448108.93元,多付利息1551891.07元应冲抵本金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渝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法规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36%);其次,渝能公司与展荣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本金系双方当事人对先前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后所确认的金额;最后,渝能公司与展荣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且渝能公司在与展荣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后,以2千万元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付款收据上载明的用途均为利息,渝能公司并未对利息计算基数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渝能公司提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渝能公司提出其与展荣集团签订了《承诺函》为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渝能公司应向展荣集团支付迟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故安驰公司无权要求渝能公司支付该两项违约金的观点,因《承诺函》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合同展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即《承诺函》是渝能公司与展荣集团对《借款合同》的展期事宜进行的约定,而非达成新的借款协议,除展期事宜外,其余事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渝能公司提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借款2千万元;
二、被告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千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2千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告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迟延支付利息违约金(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5555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11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五、驳回原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交纳,被告重庆渝能万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安驰电力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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