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098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85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凯旋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菱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城青年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鹏,菱花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75万元及利息784079.81元(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嗣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金2000万元及对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9425元;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3790Z-21-028号《综合授信协议》。同日,被告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3790Z-21-028D1、3790Z-21-028D2、3790Z-21-028D3、3790Z-21-028D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在本金最高额277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3790Z-21-028D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在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8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3790J-21-029、3790J-21-030、3790J-21-031、3790J-21-032、3790J-21-033、3790J-21-034、3790J-21-035、3790J-21-036号,该8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75万元。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21日起拖欠贷款利息至今,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已实际收到,由于疫情原因,造成借款人生产的产品销出后货款未能收回,使得该笔借款未能偿还。2.借款是2775万元,最高额担保也是277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的约定,超出最高额2775万元以上的部分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和***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分别在2775万元和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进行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有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在我们收到的证据中,两份担保合同没有相关的会议决议,故两答辩人认为如果没有相关会议决议,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 原、被告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2775万元;有效期限为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费率及费用由双方在具体合同中另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 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带芯;其中编号为3790J-21-029、3790J-21-030、3790J-21-031、3790J-21-032、3790J-21-033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8日止;编号为3790J-21-034、3790J-21-035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8日止;编号为3790J-21-036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8日止。上述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方式为固定利率,实行执行年利率为5.55%,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谕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5.55%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还款方式为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到期一次性还本,即应于2022年7月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 2021年7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前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预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最高额本金为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预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2021年7月12日,原告针对编号为3790J-21-029、3790J-21-030、3790J-21-031、3790J-21-032、3790J-21-033的借款合同各发放350万元贷款;2021年7月13日,针对编号为3790J-21-034、3790J-21-035的借款合同各发放350万元贷款;2021年7月13日,针对编号为3790J-21-036的借款合同发放325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共计2775万元。 截至2022年6月20日,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75万元,利息(含罚息)784079.81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425元。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2775万元的借款,但涉案借款到期后,***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775万元、截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784079.81元及以27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在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425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七被告依约亦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寺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775万元; 二、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至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784079.81元,嗣后利息以277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9425元; 四、被告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金20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范围内对第一、二、三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菱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宫淑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