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

***、***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执异72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021971********,住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10号***天C座1105室。 申请执行人:***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凯旋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08555268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建设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52047。 法定代表人:衷培忠,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济宁市太白楼南建设新村路西济***欣苑商业楼0001号楼01**1-2层东户0119号房产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济国用(2010)0802100026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2)鲁0811执235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位于济宁市太白楼南建设新村路西济***欣苑商业楼0001号楼01**1-2层东户011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和执行。异议人于2008年4月9日从被执行人中兴置业公司购买了位于济宁市太白楼南建设新村路西济***欣苑商业楼0001号楼01**1-2层东户0119号房产,中兴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使用,并按照要求于2008年4月16日在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中成功备案。现因贵院查封该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异议人在贵院作出相关裁判文书之前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并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异议人对贵院查封的上述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综上所述,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贵院予以审查。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1、2008年4月16日***与中兴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系统备案查询确认书一份。证据三:1、2008年4月9日中兴置业公司向***出具的上房证一份;2、济宁亿豪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为本案涉案房产所交纳的2013年至2020年物业费收据两份;3济宁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就本案涉案房产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9月用电明细一份;4、济宁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就本案涉案房产自2012年12月至2019年10月份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一份;5、2013年至2020年***与***、**、***、***、***、***、**、***、**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据四:2008年4月9日中兴置业公司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五:1、2020年8月3日中兴置业公司申请国家税总局济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代开的济***欣苑商业楼0001号楼01**1-2层东户0119号房产不动产销售发票一份;2、异议人***向国家税总局济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交纳税款38957.38元的缴费单据一份。证据六: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一份。证据七: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证据八:1、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执字第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3、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4、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执269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5、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6、(2022)鲁089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7、(2022)鲁08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鲁0811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8000元;二、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772249.48元,以及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追偿。”该案于2018年11月26日经申请执行人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811执375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保证人***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95506.97元。***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811执2355号,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中兴置业公司名下包括建设新村路西(面积1887.3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济宁国用(2010)0802100026)在内的不动产等财产。 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与济宁市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济宁市太白楼南建设新村路西济***欣苑商业楼0001号楼01**1-2层东户0119号商业用房出售给***,该房产地块编号为济中国用(2005)第080205003号,建筑面积116.39平方米,总价款768174元,一次性付款,并在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系统备案。2008年4月9日中兴置业公司向***出具上房证。济宁亿嘉物业有限公司向***出具涉案房屋所交纳的2013年至2020年物业费收据。济宁供电公司向***出具涉案房屋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9月用电明细。济宁市中山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向***出具涉案房屋自2012年12月2019年10月用水情况查询清单。2013年至2020年***将涉案房屋进行商业出租。2020年,中兴置业公司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济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代开涉案房产不动产销售发票。当日,***向税务机关交纳房产税38957.38元。 再查明,2008年5月22日,济宁市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兴置业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原济中国用(2005)第080205003号土地证号注销,变更为济宁国用(2010)第0802100026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中兴置业公司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且非***自身原因未办理房产登记。依据“房地一体”原则,故***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查封土地使用权享有民事权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济宁市太白楼南建设新村路西济***欣苑商业楼0001号楼01**1-2层东户0119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庆国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