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鼎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1510号 原告:池州市鼎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39937120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州市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0TKF08。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鼎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与被告池州市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睿鑫公司返还鼎天公司垫付工亡赔偿款计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鼎天公司与睿鑫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鼎天公司将厂区内的钢结构大棚发包给睿鑫公司施工,施工中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等等。2021年1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睿鑫公司施工人员***不慎从钢架上摔下致死,事发后,经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要求,鼎天公司与睿鑫公司及受害人亲属三方达成协议,约定:鼎天公司先行垫付15万元,待受害方申报工伤认定并确认赔偿义务主体后再相互追偿。2021年12月17日,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池区人社局)对该起死亡事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该起事故的用人单位系睿鑫公司。依据该约定,2021年12月24日鼎天公司让受害人亲属委托人**在保管人***处直接领取了鼎天公司支付的垫付款15万元。综上,受害人***在工作中发生工亡事故,赔偿义务人是睿鑫公司,而非鼎天公司,事故发生时为和谐解决问题,鼎天公司先行垫付了15万元赔偿款,且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鼎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睿鑫公司立即返还鼎天公司垫付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睿鑫公司辩称,鼎天公司并非将其厂区钢结构大棚发包给睿鑫公司施工,而是案外人***擅自使用睿鑫公司资质承建鼎天公司发包的工程。鼎天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15万元并非垫付款,而是鼎天公司自愿支付,鼎天公司称其属于垫付款与事实不符。另《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方并非只有睿鑫公司与鼎天公司双方,该款项到底是替哪一方垫付事实不清,再者即使鼎天公司所称款项是垫付款,睿鑫公司也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鼎天公司诉状中所称追偿权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追偿权的相关追偿前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一、鼎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睿鑫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二、工程施工协议原件一份;三、2021年1月2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原件一份;四、贵池区人社局出具的贵人社工伤(202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五、***的亲属****天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池州市贵池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贵池区应急管理局)对***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贵池区应急管理局对鼎天公司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质证,因睿鑫公司对鼎天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对鼎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睿鑫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因睿鑫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对其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鼎天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睿鑫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发包单位:鼎天公司;承包单位:睿鑫公司;工程名称:厂区新建机械大棚工程;工程地点:贵池区墩上;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面积:900㎡(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单价:H型钢部分按240元/平米,管道部分按195元/平米。以实际丈量为准,增加另算。付款方式:钢架结束付10万,工程结束全部付清。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中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供建筑工伤保险。协议同时还就违约责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鼎天公司在甲方栏加盖了鼎天公司公章,睿鑫公司在乙方栏加盖了睿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睿鑫公司将该项工程交予案外人***实际施工建设。 2021年1月24日,***喊来的工人***在该工程的C型钢墙架上拎彩钢砖时,不慎从空中摔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27日,甲方**(死者***侄子、近亲属代表)、乙方***、丙方睿鑫公司、***天公司,上述各方在庙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确认并达成协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乙丙丁三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工亡赔付款计人民币950000元整(大写玖拾伍万元整)。其中乙方支付50万元;丙方支付30万元;**支付15万元。其中,乙方支付的50万元包括**未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此款由**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丙方后,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丙方向**出具发票……。四、……对于**支付款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六、关于上述乙丙丁三方支付款,三方之间待有关机构明确责任以后,可以相互追偿。七、**支付完毕后,甲方自行申报***工亡认定及工亡保险待遇,**配合甲方申报,提供交通工具等。在申报结果明确以后,***经甲丁双方书面确认后向甲方支付15万元。协议同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0月29日,死者***的亲属**向贵池区人社局申请***的工伤认定,同日,贵池区人社局受理了该项申请,2021年12月17日,贵池区人社局作出的贵人社工伤[202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1年1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在睿鑫公司承建的鼎天公司钢构大棚工作时,从五米左右高的钢架上摔下,造成颅内损伤,在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青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书)诊断结论为颅内损伤死亡,***用人单位为睿鑫公司,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21年12月24日,****天公司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池州市鼎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工亡赔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具收人:**,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注:依据协议,由保管人***直接支付给***直系亲属,受托人**代为领取此款。”的收条。 2022年7月12日,鼎天公司以***在工作时发生工亡事故,赔偿义务人是睿鑫公司,事故发生时为和谐解决问题,鼎天公司先行垫付了15万元赔偿款,且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鼎天公司享有追偿权利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此讼。 本院认为,鼎天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睿鑫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另根据双方陈述一致内容,睿鑫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将工程交于案外人***施工建设,***因施工需要喊来***做工,则鼎天公司与睿鑫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发包与承包关系,***与睿鑫公司之间形成挂靠,拟或是转包、分包关系,***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在本案中,鼎天公司与***及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从五米左右高的钢架上摔下,造成颅内损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在庙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睿鑫公司与鼎天公司、***、***近亲属代表自愿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应系各方协商一致意见,对各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因睿鑫公司、鼎天公司、***三方在协议中同意共同向***近亲属代表一次性支付工亡赔付款95万元,其中鼎天公司支付15万元,另协议同时还约定关于上述三方支付款,三方之间待有关机构明确责任以后,可以相互追偿。因贵池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睿鑫公司是***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则睿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在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鼎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无须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鼎天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向***的亲属支付了工亡赔付款15万元后,要求作为承包方的睿鑫公司返还其支付***亲属的工亡赔付款,符合其与睿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乙方在施工中的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供建筑工伤保险。”的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睿鑫公司辩称即使鼎天公司所称的是垫付款,睿鑫公司也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因鼎天公司与***及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至于睿鑫公司他人之间责任如何承担,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则对睿鑫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作认定,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池州市鼎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亡赔付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池州市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