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1024号
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2074582314M,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盛世中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MABNXCAD0M,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160号(银座酒店6楼6012室)。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成都盛世中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3EG3H95,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2幢10层6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盛世中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成都盛世中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时程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婷
书 记 员 拉毛措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