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2民初1174号
原告: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钱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大源街136、140号1层。
法定代表人:何光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平,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张德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03184.6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付款利息共计1791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03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为加工承揽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被告规划、设计为被告生产产品及部件,被告按约验收委托原告生产的产品或部件,及时支付约定的费用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发放书面采购订单,明确具体的名称、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及送货时间和地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及订单履行了合同。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3月—8月各项价格核算汇总后签署了《各项价格核算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该文件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其他各项费用总金额为4478627.66元。截止现在按照之前双方已经结算过的金额扣除后,被告仍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的货款共计343184.66元。经原告沟通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因原、被告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的6万元系支付的其他业务货款,本案中案涉货款应增加6万元货款。
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资质证书,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二、《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
三、各项价格核算汇总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对2015年3月-8月债权债务汇总进行核算;
四、2015年3月8日结算表二份,拟证明核算表汇总表;
五、产品价格表、追加价格表、其他费用核算表十一份,拟证明双方对2015年3月-8月债权债务汇总进行核算;
六、出库清单22份,拟证明产品已交付,应结算;
七、2015年8月价格结算表,拟证明1064、1065网带机应结算价格;
八、2015年切桑机结算表,拟证明未付款;
九、结算手写记录,拟证明一部分是原告所写,一部分为张云祥所写,与本案有关的价格数据。
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8日结算合同款项357327.66元付款条件不成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各项价格核算汇总及情况说明》第2项约定,所发生的发货延误、质量等产生的损失费用,待核实清楚责任后在货款中扣除。而目前由于原告的拖延,致使双方一直未就发货延误、质量损失进行核算。所以,在第2项约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单独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合同金额;二、根据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发货前1个工作日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货值总额的60%给乙方,余款10%于交付后9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而原告目前共欠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1026140.50元,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在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三、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8日合同款项357327.66元有误,其中序号6托条核算清单根据双方2015年8月26日结算,共下单42000根,实际交付39467根,剩余2533根,所以这2533根对应的货款50660元应在357327.66中进行扣除;四、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各项价格核算汇总及情况说明》实际包含2015年3月份至8月份所有订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存在发货延误及交付的货物存在错误和质量问题,因发货延误而给被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待相关证据确定后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因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更改及人工费用39690元应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金额中扣减;五、原告主张的3个月15天的场地费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当中解决;六、A2015XXXXX烘房2015年4月1日下单,2016年1月17日原告才交付,期间被告方合同相对方客户因交付时间延误已取消订单,所以,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其次,该烘房原、被告双方未确定货款价格,原告主张的1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对此项货款费用主张不应纳入到本案审理;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在对本案最终处理时应在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八、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17912元,违约金4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举证如下:
一、《合作协议》,拟证明1、根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开具所欠金额增值税发票前,被告有权拒付货款;2、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3项约定,原告应对其延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按合同应承担货物自身存在的加工错误及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
二、各项价格核算汇总表及情况说明、托条核算清单,拟证明1、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8日合同款项357327.66元付款条件不成就;2、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8日合同款项357327.66元有误,其中序号6托条核算清单根据双方2015年8月26日结算,共下单42000根,实际交付39467根,剩余2533根,所以这2533根对应的货款50660元应在357327.66元中进行扣除;
三、2015年3-8月订单价格结算表订单完成时间确认通知13份、原告交货延误统计表1份、产品购销合同24份、原告问题及错误汇总表1份、存在质量问题反馈记录39页、邮件截图1份,拟证明2015年3至8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存在发货延误及交付的货物存在错误和质量问题,因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更改及人工费用39690元应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金额中扣减;
四、2015年12月11日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款6万元,法院应在欠款中金额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为加工承揽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被告规划和设计为被告生产托条等产品及部件,被告按约验收原告生产的产品或部件,及时支付约定的费用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发放书面采购订单,明确具体的名称、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及送货时间和地点。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以甲方下达的订单为依据,按批次核算。订单下达时甲方支付30%的定金给乙方,乙方即采购材料开始生产。交付前3-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验货。验货合格后乙方按约发货,发货前1个工作日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货值总额的60%给乙方,余款10%于交付后9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每年的12月20日双方结算本年度往来货款”。合同还约定甲方的付款违约金为”应按该次付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及订单履行了合同。2015年8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杨黎与被告工作人员张云祥就2015年3月—8月各项价格进行结算,结算后形成了《各项价格核算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该文件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其他各项费用总金额为4478627.66元。另外《各项价格核算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还载明”1、以上各项目金额为2015年3月-8月所产生的费用,经双方核实无误。2、所发生的发货延误、质量等产生的损失费用,待核实清楚责任后在货款中扣除。3、已付出的货款应全额开出发票,如不能全额开出发票在货款中扣除应承担的17%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说明:1、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00)应付货款给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2、之后发货时产生的货款按前期合同约定支付,每台发货后就支付相应货款(60%)。3、剩下相应货款的10%也按前期合同约定执行。开票说明:1、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给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壹佰万(1000000.00)。2、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7日前给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贰佰万(2000000.00)。3、剩下应开金额增值税发票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具。”截止现在按照之前双方已经结算过的金额扣除后,被告仍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的货款共计357327.66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中应扣除2533根托条,价值50660元以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
由于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合作,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该款系支付的是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
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28日结算后,又发生了一些业务往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1064和1065网带机的货款5896元以及110台切桑机货款3960元、9月-11月场地租赁费25000元、A2015XXXXX烘房一台的货款11000元。被告对欠原告1064和1065网带机货款5896元以及110台切桑机3960元无异议,对9月-11月场地租赁费25000元、A2015XXXXX烘房一台的货款11000元存在异议,认为无合同约定,金额无法确定,该两笔款不应支付。原告提供了双方在2015年8月28日后再次结算的”手写记录”,该记录中载明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有”⑴、2015年8月28日《各项价格核算汇总表及情况说明》部分未付及应付金额:297327.66;⑵、67、68、75、70、71、73、52尾款金额应付:48717.50;⑶、064、065,10%尾款金额应付9857.00;⑷、2015年9月-2015年11月15日场地使用费,25000;⑸、15-27合同预付款少付了18元,预付-应付281275元(实付281257元);⑹、A2015XXXXX烘房应付11000.00”,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张云祥在该结算记录上注明扣除部分”⑴、A2015XXXXX零配件清单费2585;⑵、075零部件检验返修费160;⑶、A2015XXXXX零配件检验返修费580;⑷托条:1917根×20=38340元;托条部分:1762根×12=21144元”。庭审中,张云祥陈述由于双方对扣除部分未达成协议,双方未在此协议上签字。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其已支付的费用有39690元,原告认为在产生该费用时未向其告知,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产品生产,双方已就应付货款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结算的金额以及尚欠原告1064和1065网带机的货款5896元以及110台切桑机3960元货款,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点:一: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8日结算合同款项357327.66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各项价格核算汇总表及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所发生的发货延误、质量等产生的损失费用,待核实清楚责任后在货款中扣除。”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在其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向原告告知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就发货延误问题,从双方结算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产品仅差2533根托条,其余货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由于原告延迟交付托条,存在违约,双方结算的”手写记录”扣除托条部分中记载”托条:1917根×20=38340元;托条部分:1762根×12=21144元”,现原告方自愿向被告交付托条1762根,本院予以确认,余下尚欠的托条按照771根,单价20元计15420元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开具发增值税发票问题。根据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发货前1个工作日原告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货值总额的60%给原告,余款10%于交付后9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但双方在2015年8月18日结算时就开具发票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如果原告没有履行此协议,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且原告方愿在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
三、被告提出原告因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更改及人工费用39690元应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金额中扣减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在其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向原告告知的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告称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0月、11月3个月15天的场地费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当中解决问题。《合作协议》明确了原告方向被告方免费提供场地200平方米,现原告提供的场地达400余平方米,在2015年8月28日的结算中双方就此租赁一并进行了结算,在双方再次结算的”手写记录”中也明确了该项场地费计25000元,场地的租赁也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故本院确认将该项费用一并纳入被告应付原告的费用中。
五、原告主张的A2015XXXXX烘房货款费用应否纳入到本案主张问题。该烘房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交付,抗辩称原告交付逾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观点。至于烘房的价格,双方再次结算的”手写记录”中明确了烘房价格,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11000元,该费用中应扣减”手写记录”中扣除部分计3165元。
六、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在对本案最终处理时应在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于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合作,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可认定为支付的是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本案中的货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货款。
七、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17912元,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403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384598.6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翱岳钣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