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庆县辉茂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1单元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庆县辉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沙坝组。
法定代表人:冉茂先,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冉茂先,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湄潭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洁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庆县辉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洁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支付四川洁能公司设备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依法改判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支付四川洁能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三、诉讼费由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虽然在一审中对设备的质量申请鉴定,但又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并且在2020年8月使用该设备,足以证实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既然如此,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设备款,否则就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及第十条违约责任之约定,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没有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200000元,应当对欠款200000元按照3‰/天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起向四川洁能公司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四川洁能公司自愿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四川洁能公司要求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提交了石开卯与张郑的录音,但该录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即便录音属实,那么也不能证实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存在损失,该损失既包括安装调试期间原材料的损耗,又包括经营损失。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的经营损失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四川洁能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要求,故一审法院依据未经证实的录音认定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的损失与四川洁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三、四川洁能公司不应当承担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的经营损失。四川洁能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3特别约定可知,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应按约定支付设备款,否则四川洁能公司有权拒绝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使用设备,故四川洁能公司远程锁控设备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故不应当对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2019年的经营性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2018年的经营损失,即便录音属实,但只能证实调试安装期间烘糊辣椒,属于生产调试时的原料消耗。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验收标准、方法“生产调试所需的原料消耗由需方负责”之约定,应当由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自行承担该损失。退一步讲,四川洁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调试阶段存在烘干产品发糊的现象,但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相关产品也已经售出。即便四川洁能公司对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2018年的损失存在责任,那么也应当扣除售出部分产生的收益。四、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应当向四川洁能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四川洁能公司的诉请。
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返还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设备购买款66万元;2、要求四川洁能公司赔偿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3、要求四川洁能公司赔偿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2018年未能生产及2019年度违约锁控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两台辣椒烘干机给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用由四川洁能公司承担。
四川洁能公司一审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支付律师费4万元;3、反诉费用由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余庆辉茂公司与四川洁能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余庆辉茂公司购买四川洁能公司的5HLFWM370型号辣椒烘干机两台,每台43万元,共计86万元。《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方法:产品为零部件运输出厂,现场按照调试,生产调试所需的原料消耗由需方负责,调试正常后,按双方提供企业标准或按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相关规定验收。1、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有异议在产品到达安装地点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第九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拒收承担汇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需方付定金贰拾伍万捌仟元整,合同约定的优惠条款有效;提货前需方付肆拾万零贰仟元货款;尾款贰拾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付清该产品的所有权转移为需方所有,货款付清后供方开具税务发票。”第十三条第九项约定,“9、设备交付。产品交付由安装、调试、验收三环节住组成,每环节工作完成自动进入下一环节。需方主管人员必须在各阶段工作完成后在供方提供的相应表单上对供方人员各环节工作做出真实评价,并签字盖章。无论什么原因供方不履行此项工作均可能影响下一阶段的工作,影响供方质管部对产品质量的监管,由此可能直接影响设备的使用效果。因此无论什么原因,需方未能行使此项权利(义务)而直接接收设备开始加工作业,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供方完成合格交付。”合同签订后,四川洁能公司于2018年8月4日至8月10日安装调试成功后将该两台辣椒烘干机交付给余庆辉茂公司,经余庆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茂先签名确认。余庆辉茂公司于2019年8月初向四川洁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四川洁能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给余庆辉茂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四川洁能公司进行维修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余庆辉茂公司支付了货款66万元,还欠20万元未支付。四川洁能公司因余庆辉茂公司未支付货款,2019年对本案争议的二台辣椒烘干机进行了远程锁控。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余庆辉茂公司要求对本案争议的两台辣椒烘干机的质量是否合格及损失进行评估,后撤回对质量是否合格的评估请求,经过评估,余庆辉茂公司的辣椒烘干机的维修费用为11800元,2018、2019年两年未能生产的造成的损失为276793.15元,共计288593.15元.余庆辉茂公司用去评估费用16000元。冉茂先之丈夫石开卯与四川洁能公司的张郑的通话录音陈述,有一台机器只生产了十几天,2018年8月烘糊辣椒后是张郑叫先停止使用,其中一台只生产了十几天,后来机器修好后又没有辣椒烘了,张郑认可。同时,石开卯多次与四川洁能公司的何总、张总等人就辣椒烘干机出现故障及所欠货款进行过沟通。现余庆辉茂公司已对本案争议的两台辣椒机进行了改装。
一审法院认为:余庆辉茂公司与四川洁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川洁能公司交付了辣椒烘干机,余庆辉茂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分别论述如下:关于本诉,余庆辉茂公司与四川洁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余庆辉茂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余庆辉茂公司认为四川洁能公司提供的辣椒烘干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辣椒烘干机交付后确实出现过故障,双方因此进行过沟通。四川洁能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安装验收单、调试需求确认书、设备调试验收单、客户签收表、合格证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两台辣椒烘干机质量合格,且已调试成功并移交。本案在审理中,余庆辉茂公司要求对本案争议的两台辣椒烘干机的质量是否合格及损失进行评估,后撤回对质量是否合格的评估请求,且经评估,余庆辉茂公司的辣椒烘干机的维修费用仅为1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洁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提供的证据,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洁能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故余庆辉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争议的辣椒烘干机经余庆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安装验收单、调试需求确认书、设备调试验收单、客户签收表等,但双方在通话录音中陈述了2018年辣椒烘糊及其中一台辣椒烘干机生产了十几天,是张郑叫停的,后来机器修好后又没有辣椒烘了,因辣椒烘干机属于技术要求比较高的产品,四川洁能公司在交付后对其出现的故障应当及时进行维修。2018年辣椒烘糊造成的损失,是在调试阶段产生,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生产调试所需的原料消耗由需方负责”,故对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要求赔偿2018年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2018年余庆辉茂公司有一台机器只生产了十几天后出现故障,四川洁能公司的张郑叫停止使用,后来机器修好后又没有辣椒烘,是四川洁能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存在过错,故对这台机器在2018年的损失,四川洁能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鉴定意见,两台机器2018年、2019年未能生产的损失为276793.15元,酌情认定其中一台机器一年未能生产的损失为69198.2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9年因四川洁能公司锁控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在通话录音中陈述2018年已将辣椒烘干机维修好,但对2018年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余庆辉茂公司未支付货款,四川洁能公司对辣椒烘干机进行锁控,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期间双方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协调或者诉讼解决,双方均存在过错,对2019年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比例为各承担50%。关于损失数额,根据鉴定意见,2019年的损失为138396.58元,由各自承担一半,为69198.29元。关于鉴定费用,根据比例,由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承担8328元,由四川洁能公司承担7672元。对于设备维修费,因余庆辉茂公司已对本案争议的设备进行了改装,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余庆辉茂公司与四川洁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冉茂先作为余庆辉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自愿加入诉讼,且在本诉中作为原告享有相应权利,也应当在反诉中作为被告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支付给四川洁能公司货款20万元。对于四川洁能公司要求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未支付下余货款是因为双方对辣椒烘干机维修及所产生损失引起争执,双方均未能及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均存在过错,故不宜认定余庆辉茂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也不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对四川洁能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余庆辉茂公司应当支付给四川洁能公司货款20万元,扣除余庆辉茂公司2018年、2019年的损失共计138396.58元,鉴定费7672元,余庆辉茂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四川洁能公司53931.4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洁能公司货款53931.42元;二、驳回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洁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90元(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已预交),由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负担5380元,由四川洁能公司负担1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0元(四川洁能公司已预交),由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如何认定。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余庆辉茂公司、冉茂先提供的证据可知,四川洁能公司提供的辣椒烘干机在安装调试完后确实存在故障问题,四川洁能公司理应承担及时维修义务,故针对2018年维修阶段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应损失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2018年一年一台机器未能生产的损失为69198.29元,但鉴定意见计算的损失依据是全年未能生产而导致投入的成本损耗,而2018年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是2018年8月2日(双方对该时间安装设备未提出异议),故计算2018年的损失也只能按照未生产时间来核定,即2018年一台机器未正常生产的损失应为69198.29元÷12个月×4个月=23066.10元。其次,因双方对2018年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故在双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除经营损失和应支付设备款外的其他损失由各自承担。因此,对四川洁能公司上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余庆辉茂公司的经营损失,其应支付的款项为200000元设备款-经营损失(23066.10元+69198.29元)-鉴定费7672元=100063.61元。
综上所述,四川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改判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余庆县辉茂食品有限公司、冉茂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6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余庆县辉茂食品有限公司、冉茂先负担5880元,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0元,由余庆县辉茂食品有限公司、冉茂先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余庆县辉茂食品有限公司、冉茂先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星 星
书 记 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