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134982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1**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十一团蜜园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900209275938X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十一团职工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市十一团蜜园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兵0103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本案一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阿拉尔市十一团蜜园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案材料四个月后才受理立案,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后,已将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等相关立案材料告知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明知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仍然受理被上诉人阿拉尔市十一团蜜园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提起的诉讼,适用法律明显有误。
被上诉人阿拉尔市十一团蜜园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双方2022年3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向一审法院和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具有明确的约定,即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与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均具有案件管辖权。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求是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而上诉人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为避免两案最终裁判结果产生冲突,应将两案在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虽在2022年7月4日就接收了相关材料,并进行了登记,但立案登记并不等同对案件的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最终时间为2022年11月19日,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在2022年11月7日,即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在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