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渥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51号之四整栋自编2903号自编2905号。
法定代表人:谢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南,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和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贤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娟,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优渥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和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优渥公司上诉称,和建公司(原江苏中核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优渥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C类1.5h防火钢制门、钢制玻璃隔声窗采购合同书》,约定和建公司向优渥公司采购钢制门窗。后和建公司以所采购的钢制门窗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并将优渥公司诉至和建公司所在地法院。本案中和建公司所采购的钢制门窗均用于位于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的红沿河核电站的装修工程。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此批钢制门窗由优渥公司运至上述地点。优渥公司认为核电站所在地作为涉案标的的交付地点以及合同争议产生的地点,其作为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最佳诉讼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优渥公司作为被告,其所在地也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优渥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的《C类1.5h防火钢制门、钢制玻璃隔声窗采购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和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和建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优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