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91民初40号
原告:河北中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899号40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105971823M。
法定代表人:李占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吉,河北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中哲办理工作交接,包括交还公司公章1枚、财务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一正六副、建筑行业(人防工程)乙级资质证书一正四副、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证书一正两副,专业技术人员周小龙一级注册建筑师、刘红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羊彦涛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刘俊辉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任笑天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乔平注册规划师注册证书各1本,2018年之前的设计项目合同,2018年之前的全部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2、判令**偿还中哲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5492元;3、判令**赔偿中哲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9月至今无故不上班,期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从未说过其患病并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中哲公司曾多次通知**前往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及工作交接,但**始终未予理会。因此,**的行为已属旷工。由于**一直矿工未办理工作交接,其保管的或者私自扣留的公司公章1枚、财务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一正六副、建筑行业(人防工程)乙级资质证书一正四副、城乡规划编制乙级资质证书一正两副,专业技术人员周小龙一级注册建筑师、刘红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羊彦涛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刘俊辉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任笑天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乔平注册规划师注册证书各1本,2018年之前的设计项目合同,2018年之前的全部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未交还公司,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给中哲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虽经另案法院强制执行**,但并未执行到上述物品或资料,上述物品或资料仍在**手中。因此,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在**办结工作交接前,中哲公司不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矿工、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其社会保险费用应自行承担。由于**矿工并未做任何工作交接,上述公司资质证书、人员证书的缺失直接导致许多设计项目的招标中哲公司无法参与,给中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辩称,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区劳人仲案(2019)158号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因与中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高新区仲裁委依法受理并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经于2020年1月10日送达中哲公司。而中哲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没有立案,故该《裁决书》于2020年1月26日生效。经查本案2020年1月19日中哲公司递交材料,因不符合起诉规定,法院经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未补正,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权利。该劳动仲裁裁决(2019)158号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请驳回起诉,故应驳回中哲公司的起诉。2018年9月,**任公司总经理,因病休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应享受医疗期待遇。中哲公司所谓的“工作交接”实质是公司资产控制权问题,是另一民事案件,已执行结案;其与劳动争议纠纷案无关,不在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内,应驳回中哲公司诉求。中哲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中哲公司的法定义务,中哲公司诉求**偿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违法,请予以驳回其诉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后,中哲公司剥夺**的工作权利,中哲公司经济损失赔偿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中哲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7日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高区劳人仲案【2019】158号),**提供的交由仲裁委的工资发放转账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哲公司提交转账记录和党费收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2、中哲公司提交保险明细1页、损失明细1页,欲证明为**交纳保险和公司的损失情况。**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中哲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损失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保险费用并非中哲公司损失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3、医院诊断证明,欲证明**患病(诊断意见抑郁焦虑状态)。中哲公司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的患病情况,本院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原保定市多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2018年9月,**因病不能正常工作。2018年10月22日,保定市多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占录。2019年5月27日,保定市多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哲公司。2019年7月,中哲公司为**办理了停止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20年1月7日,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裁委员会作出高区劳人仲案【2019】158号裁决书,裁定:“1、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北中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河北中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哲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系原保定市多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休假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中哲公司请求**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154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哲公司要求**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并交还公司公章证书、会计凭证等资料,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已在其他案件(股权转让纠纷)中提起过,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再处理。中哲公司要求**赔偿由于工作未交接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7月,河北中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经给**办理了停止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北中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北中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北中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