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9218号
原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上海耀名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89号308-C1室。
法定代表人:齐全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上海耀名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耀名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耀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于2021年7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6,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工资差额4,2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间的法定节假日4天、休息日20天、延时加班15天(每天5小时)的工资即33,127.07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间的高温季节在岗高某6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处上班,工作岗位为商务部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双休5天工作日,具体工作时间由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原告应当服从。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8,000元。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调休假期或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9月份开始上班至2021年7月30日原告被被告无理由辞退,此期间原告工作一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然,原告却某2021年6月30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全达叫去谈话,内容是觉得原告不适合在被告单位发展,让原告回去考虑一下是否同意离职,并尽快给予被告答复和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原告于当天谈话结束,回去后经过慎重考虑于次日晚上向齐全达表达了原告想继续留下来工作至合同期结束即2021年9月20日的工作意愿,不想离职。但原告当时即遭到了齐全达的口头拒绝。2021年3月3日,原告因被告单位给派工作需要,原告在齐全达个人手中以定价5,000元的方式购买了一辆2007款日产骊威二手旅行车,该车车况外观前后大灯及前后保险杠、四个车门处均有严重碰撞和掉漆,四个轮胎也磨损至非常严重且到了必须更换的程度,内饰水箱漏水且内饰部分部件等也均需要更换,当时双方约定此车款由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一次性以现金的形式付清给齐全达,齐全达约定原告当时车辆以上所述的所有破损情况及需要更换的部件费用、包括车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于2021年3月3日之后即对该车辆进行了全面的部件更换及维修处理等,所有更换及维修费用也是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承担的,金额为6,027.55元,若原告在不答应齐全达辞退的情况下,该笔费用的支出及所花费的心血将一切荡然无存,这也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且原告也有提过要求齐全达能否先把车辆更名过户办理完,然后再按照齐全达的要求进行离职交接工作,但齐全达答复原告说坚决不行,必须先把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完成后,然后才能给车辆进行过户更名,齐全达还要求原告即使办理完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之后,如果车辆在这个期间还没有进行更名过户之前,该车辆也不允许原告驶离齐全达所在的办公园区名企公馆范围之外。2021年7月29日,原告为了规避齐全达即将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和风险,原告不得不被动接受齐全达的胁迫、欺压且无理由被辞退工作的客观事实。原告在公司人事专员早就准备好且已填写打印好的离职原因注明是个人原因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原告在《员工离职移交表》离职类型栏里有原告真实意愿标注填写的离职原因类型是其他,而非是辞职,完全可以佐证原告所述是被动接受齐全达的胁迫、欺压且无理由被辞退工作的客观事实。据此,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证据认定有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耀名公司辩称,1、原告的离职申请表载明原告是主动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2、原告入职后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公司宿舍按照每月600元收取住宿费,且每月工资单都有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工资差额,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只有在公司安排加班的情况下,才会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所谓的加班根本不是被告的安排,原告的本职工作是商务部经理,工作量不繁重,没有加班的需要,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一年的表现来看,原告在工作期间的业绩是很少的,其本人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沟通录音中自己也承认没有做出业绩来,事实上原告从某来沪一直住在公司宿舍,在上海也没有多少朋友,下班之后也是在公司餐厅吃饭,所以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公司,包括节假日也基本在公司,原告只是利用公司的办公条件在公司休息,根本不存在加班,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认可;4、原告在室内工作,且室内有空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高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商务部经理。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8,000元;2、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调休假期或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3、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每月10-15日。合同最后一页声明载明:......本人**已经在单位的指导下,学习了《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保证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职责”。《员工手册》第8条第8款约定,加班由直属领导签批同意后(提前1天申请)方可有效,所有的加班需要申请及进行相关审批。
2021年3月3日,原告与齐全达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齐全达将其名下牌号为浙DXXXXX的骊威旅行轿车出售给原告,车辆买卖价款为5,000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12月10日由原告一次性以现金交付。2021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齐全达转账5,000元,齐全达表示这个不急,未收款。车辆交付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购买了车用配件等。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在正常工作时间外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全达、副总经理唐某等发送图片、公司简介、图册、项目文件等材料。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同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移交表》,离职类型包含辞职、退休及其他,原告勾选了其他。
另查明,原告入职时填写的个人简历姓名填写为“邵宇辰”,住宿要求一栏中填写“需要提供住宿”。2020年期间,原告工资发放表中没有住宿费的扣款项目。2021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中增加了扣款项,每月扣除600元住宿费。工资发放表均由原告予以签字。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全达的两次对话录音。第一段录音为2021年7月,原告:您让我您让我考虑的我把我的想法跟您汇报一下吧;齐全达:嗯嗯......原告:那个讲真的啊,我是就是还真的不舍得离开咱们公司。齐全达:嗯嗯......原告:不舍的原因吧,就是第一个呢,我还没作出业绩来,这个我还挺遗憾的,没做出来业绩,第二个的话吧,我觉得来了这九个多月吧,虽然说没有是像大家想象当中的融入到公司集体,但是我的心啊一直在这个集体当中,想着就是就想把事情做好就应该能够得到结果,特别是做业务工作的,想最终的结果还得看业绩吗,最终吧,把自己定位在业务上,业务要这个业务结果上了,啊,那么公司不满意我的情况下呢,我也不能不离开,但是呢就是考虑到我的个人综合考虑啊,还有点不舍得,还有点遗憾,然后呢综合考虑啊,就是我的想法就是看看允不允许能做到这个9月份9月末,因为我也是去年9月21号入职的吗,那个因为现在的话呢是7月份了,那个也就是8、9月份,要是说能允许或者说不允许这个,到时候公司您考虑或者说总体考虑就可以了,我就把我个人的想法表达出来……只要我在岗一天也好啊我也会站好最后一班岗……齐全达:你自己认为那个没问题那么我去这个月的工资给你对了吧,你这个月反正做什么事,你还是在这工作也好哪怕是出去外面做其他工作也好,反正都无所谓的事情,对不对。那么宿舍呢你是这个月住到月底也没关系对吧。车呢还是就是说我了解一下需要怎么样的过户,你那边是就是说照原来说好的卖给你那就卖给你对不对,这个我也不会去变。那么,你那面要如果干脆也不要了,反正是说白了,你前面零星的钱公司给你报掉,对吧。第二段录音为原告办理离职交接后,与齐全达的对话录音。原告:齐某,那个交接那个跟钱云已经办理完了,你这面还有没有什么要交代的。齐全达:那个车子那边落实的东西陆续怎么弄啊。原告:对,说车子这个,我把钱取出来了,把这5,000块钱先给你,你过一下。齐全达:那你手续什么时候去办啊。原告:啊就是像那个您给我一个身份证的正反面的照片就行,然后再把那个绿本给我就可以了,其他的就不用了……然后我周一把车子开过去然后就可以办了。齐全达:现在这么简单啊现在。原告:是……我周六、周日收拾一下那个宿舍然后我看看找一个住的地方或者是先找一个旅店然后我先搬出去。齐全达:宿舍你暂时没找好暂时先住着也没关系,现在也没有其他人要住的。原告:没事,那个,那个不给公司再添麻烦了,反正我就尽快先搬出去,我等礼拜六、礼拜天出去找一找到那个中介看看……原告:那个齐某你能帮我打个收条吗。呵呵,钱您过一下,您帮我打一个收条,这样的话我拿着这个我周一就去办理一下手续,呵呵,不好意思啊。齐全达:打收条干嘛,收条就不用了打了吧。原告:反正您看,不方便就不打了。齐全达:我跟你说,这个钱没事的。原告:我知道我知道,行,不用打就不用打了。
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工资差额4,2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27.07元;3、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高某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021年10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27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微信截图、仲裁裁决书、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维修委托书、微信付款记录、淘宝订单截图,对话录音及文字资料、简历、原告离职移交表、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手册、工资发放表、外出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分述如下:
一、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动接受齐全达的胁迫、欺压且无理由被辞退工作,故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6,000元。首先,原告与齐全达就二手车买卖事宜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有权要求齐全达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无关;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话录音可见,原告离职前与齐全达沟通,齐全达表示双方车辆买卖的事不会改变,如果原告不要车辆了,对原告的相应支出公司也会报销,且原告实际向齐全达支付购车款的时间在其离职后,故原告提出为规避经济损失而受齐全达威胁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表,表明系原告主动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应当清楚其法律后果,即使原告在员工离职移交表的离职类型中勾选了“其他”,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胁迫而被动接受离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工资差额4,200元。首先,原告主张其入职时与齐全达口头约定,不需支付住宿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其次,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宿,向原告收取一定的费用,存在其合理性;最后,工资发放表列明了扣款项目为住宿费600元,原告已签字确认,无证据表明原告曾某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签署的劳务合同可见,原告确认已经在单位指导下,学习了《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保证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职责。《员工手册》第八条考勤制度第8项载明,加班由直属领导签批同意后,方可有效,所有的加班需要申请及相关审批。原告确认学习了《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应当清楚加班的申请及审批流程。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的工作任务并不繁重,原告亦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加班申请及审批手续,现原告仅以某天某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依据,主张其受单位安排加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高某。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原告的岗位系商务经理,原告陈述其具体工作为编辑公司对外的画册、项目招标信息整理、配合其他同事做项目备案等,在2020年4月之后,公司安排原告联系外勤业务(包括去工地见项目负责人、联系业务),故每月需外出8-10次,被告表示原告的工作不需要去工地见项目经理,即使外出也是在室内,且外出公司都是配车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外出登记记录,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从事高温作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