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730号
原告: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杭州泽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418号A座17层1701-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88862691Y。
法定代表人:章泽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涛、游海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副本材料,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正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833.3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日,要求按24%/年的标准计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825.1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日,要求按24%/年的标准计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业务合作公司管理人员。2018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支付,利随本清,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本息,应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中。2018年10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和银行交易信息。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举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因资金运转需要,向杭州泽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立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若***逾期不归还本息,除履行本合同义务外,还应另向泽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并支付泽立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泽立公司依约通过网银向***转账300000元,附言: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另查明,泽立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更名为正河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正河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正河公司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正河公司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本息,还应另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将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共为43016.67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为43016.67元;自2019年6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原告浙江正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夏 强
人民陪审员 章 麒
人民陪审员 张毓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