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浙0109民初133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崭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哥哥),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2,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与甲公司、**1、**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书表示,因双方能够自行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27000元,双方现已就赔偿无争议,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因原告已申请撤诉,且原告在收到本院缴费通知后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