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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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4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卫晴,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雷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翡翠园蓝青庭负**商铺1-6轴v>
法定代表人: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璧绮,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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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时间:2020年1月3日
开庭时间:2020年7月2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到庭。
被告:**都未到庭。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胤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斌以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琦、杨璧绮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都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款10956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0956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0日为11040元);2.被告胤晟公司、轨道地产公司对被告**都的上述劳务分包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都协商,由原告对被告**都承接的中房翡翠园6号楼、10号楼、13号楼、15号楼共4栋楼(包括地下室)的砖墙进行劳务施工。经结算,原告施工所涉的劳务总金额为1238403元。截至目前,被告**都尚欠原告劳务分包款109560元没有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都是挂靠被告胤晟公司承接涉案项目,被告轨道地产公司则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包方,并且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都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都怠于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胤晟公司和轨道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都拖欠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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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我方是项目工人之一。二、原告提交的《中房翡翠园砖墙清算单》上“**都”确实是我本人所签,但“承包方”三个字是原告自行添加。《中房翡翠园砖墙清算单》的原件在我方处。三、原告提交的《中房翡翠园总结算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胤晟公司答辩称:2017年3月28日,被告轨道地产公司与我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轨道地产公司将中房·翡翠园Ⅱ区B组团6#、10#、13#、15#工程项目的钢筋、混凝土、模板、砌筑、抹灰、脚手架工程、水暖电工程等部分劳务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我方。合同签订后,我方将项目中的砌砖小项交由案外人邓自强组织施工。2018年6月3日,邓自强与被告**都签订《中房·翡翠园砌筑工程合同》,将项目的墙体砌筑、电井、水井、风井、门、窗洞口预留、门头预制梁等施工内容交给**都为代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19年2月1日,经邓自强与**都结算,**都施工队应得工程款总额为910768元,已领取665000元,尚余245768元未付。2019年2月2日,受我方委托,被告轨道地产公司通过公司财务刘坚文的账户向**都等9人支付了145768元的工程人工费。2019年6月4日,受我方委托,被告轨道地产公司通过公司财务刘坚文的账户再次向**都施工队的刘功瑶等19人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人工费。至此,**都于2019年2月1日结算时尚余的245768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我方对原告与**都之间的施工协议并不知情,对此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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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轨道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我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胤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我方并不清楚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2017年3月28日,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胤晟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将南宁市民族大道中房·翡翠园Ⅱ区B组团6#、10#、13#、15#工程项目的钢筋、混凝土、模板、砌筑、抹灰、脚手架工程、水暖电工程劳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分包人,劳务分包暂定造价为33500000元,工作期间为607天,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7日,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轨道地产公司。
庭审中,被告胤晟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劳务中的砌砖分项交由案外人邓自强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4月23日与邓自强签订以完成前述劳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邓自强又将部分砌砖劳务交给被告**都,由**都组织工人施工,对此邓自强与**都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中房·翡翠园砌筑工程合同》;**都组织工人施工的砌砖劳务完成后,邓自强与**都于2019年2月1日结算,确认**都应得工程款总额为910768元,已领取665000元,尚余245768元未付;对于未付的245768元工程款,其已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委托被告轨道地产公司通过该公司财务刘坚文账户向**都等9人支付145768元、于2019年6月4日委托被告轨道地产公司通过该公司财务刘坚文账户向**都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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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的刘功瑶等19人支付100000元,余款已向**都结清。另,原告与被告**都结算的劳务款总额达到1238403元,远超出邓自强与被告**都结算的工程款总额910768元,明显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胤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工程劳务结算审定表》;3.《中房·翡翠园砌筑工程合同》;4.《工程结算单》;5.《委托书》(2019年2月2日);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2月1日至2月5日);7.《委托书》(2019年6月2日);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6月3日至6月5日);9.《授权委托书》(2017年6月23日)。以上证据,被告胤晟公司均出示了相应的原件。
被告胤晟公司、轨道地产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都签订的《中房翡翠园砖墙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载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0日核算的总金额为1238403元。邓自强及被告轨道地产公司亦在《清算单》上签章,确认工程量属实。原告主张其砌砖的工作期间即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清算单》的时间为2019年2月,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都口头承诺于2019年农历春节前付清上述款项,当前被告**都尚欠劳务分包款109560元未付。
原告还提交了从南宁市青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取得的《中房·翡翠园Ⅱ区B组团6#、10#、13#、15#工程工人名册》(以下简称《工人名册》),显示其与被告**都均系涉案工程的工人,该《工人名册》上加盖有被告胤晟公司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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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都之间就涉案工程劳务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都签订《清算单》确认劳务分包款后却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都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分包款10956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清算单》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应当认定双方结算后被告**都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分包款。原告主张双方系于2019年2月签订《清算单》,该时间与被告胤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所载的邓自强与**都结算的时间能够相互映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被告**都应自2019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劳务分包款109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胤晟公司及轨道地产公司应对被告**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劳务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都,且结合各方陈述及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轨道地产公司与胤晟公司之间、胤晟公司与**都之间已经结清劳务分包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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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分包款109560元;
二、被告**都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9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12元,保全费1123元,由被告**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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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慧敏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人民陪审员  罗瑞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雄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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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