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86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翡翠园蓝青庭负**商铺1-6轴。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雪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西乡塘区北湖北路11号18栋2单元242号。

法定代表人:雷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及第三人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胤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7)桂0103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桂01民终72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桂0103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黎雪梅,第三人胤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17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2016两年高温补贴24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9029.6元;六、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4月1日通过被告的面试后,入职被告中房翡翠湾项目部的电工工作,月工资4300元。工作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交社保,被告拖延不办理。2016年12月15日被告辞退了原告。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发放委托书》是不真实的,被告单方陈述其与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16年7月终止,实际情况是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15日,领取工资也到2016年12月15日,这也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聘请的员工。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基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第2-6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3、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诉讼请求中涉及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6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凭资质经营),防弹玻璃设立及施工(凭资质经营),机械租赁;土方工程(凭资质经营);销售:建筑材料(危险化学品及木材除外),装饰材料(危险化学品及木材除外),五金交电,房屋租赁;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凭资质经营)。南宁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变更为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变更为企业名称为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5年4月1日,原告到南宁市的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至2016年12月15日。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1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016年的高温补贴2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9029.6元。2017年4月1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工作第一个月即2015年4月,原告系在工资表上签名现金领取工资43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被告的财务刘坚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转入劳动报酬4300元;2016年12月16日,刘坚文向原告转入劳动报酬4300元、2175元。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公司的财务刘坚文发放,被告与第三人主张称原告工资系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发放。

2014年8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资发放委托书》,内容为:胤晟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与南宁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中房·翡翠湾B1、B2、C1、C2栋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性,胤晟公司兹委托南宁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房·翡翠湾B1、B2、C1、C2工程项目部代发该项目的工人工资,胤晟公司负责做好工资制表及结算工作,并对整个发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工资代发期间如有纠纷由胤晟公司负责处理。委托时间:2014年8月4日起至工程结束。尾部第三人在“委托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注明“同意接受委托”并在“受托人”处盖章确认。

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第三人向被告财务刘坚文多次转账,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转账备注为“工资”;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转账备注为“B1B2工资”;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的转账备注为“B1B2C1C2”、“翡翠园B组雨棚工资”、“B1B3C1C3基坑支护工资”、“B1B2C1C2项目工资”、“B1B2工资”;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转账备注为“B1B2”、“B1B2C1C2项目工资”;2016年7月的转账备注为“工资”;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转账备注为“翡翠湾B1B2”。

又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工程竣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为电工,工作地点为南宁市项目工地,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甲方于每月6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工资不少于148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工程完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为电工,工作地点为南宁市桂花路1号中房·翡翠湾B1、B2、C1、C2项目,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甲方于每月26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工资不少于1480元。

再查明,2014年8月4日,南宁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承包人)与第三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第三人承包南宁市桂花路1号的中房翡翠湾B1、B2、C1、C2栋的建设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钢筋、混凝土、模板、砌砖、抹灰、脚手架工程、水暖电安装、包工不包料;分包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廖春展。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被告每月1次或数次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

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3月底经朋友得知被告中房翡翠湾项目招聘电工,就到被告处应聘,约定2015年4月1日上班,工作到2016年12月15日,工种为电工,每月工资大约4000元左右。被告主张2015年4月左右因被告项目部缺电工,被告基于与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关系要求第三人分派电工,第三人委托被告推荐,被告向第三人推荐原告;第三人经面试原告后决定录用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基于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将原告派至项目工作,原告的入职时间不清楚,工资也是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的。第三人认可被告的主张,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中房翡翠湾项目担任电工,工资约定为每月不少于148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劳务工人工资数额的通知》中第三人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8日向本案当事人送达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鉴定送检材料质证,但各方均未到庭参加质证,故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接受第三人安排到被告项目处从事电工工作,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表明原告自愿接受第三人管理,原告报酬亦由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地点均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范围相一致,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属于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由第三人承担的劳务分包内容,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发放报酬情况可以与两份《劳动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且第三人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的职工刘坚文向原告发放工资是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资发放委托书》代为发放的,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补贴、加班工资均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提出,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哲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梁美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