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3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周平,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蓝青庭负一楼商铺1-6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466905E。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钟暾,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11号18栋2单元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77030J。
法定代表人:雷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胤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轨道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轨道公司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150元;3.被上诉人轨道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00元;4.被上诉人轨道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5、2016年高温补贴2400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工资49029.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外人顾洪珲以被上诉人“中房翡翠湾”项目水电工程师身份面试上诉人,面试通过后通知上诉人入职,入职后上诉人工作场所位于被上诉人“中房翡翠湾”项目场地,受到被上诉人职工顾洪珲的管理和安排,由被上诉人财务刘坚文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职工的身份参与进入“中房翡翠湾”项目,即使被上诉人称从未授权任何人进行招聘行为,被上诉人职工顾洪珲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结果直接作用于被上诉人身上。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劳务工人工资数额的通知》、《工资表》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委托书》系被上诉人为恶意逃避义务,与原审第三人配合其订立、开出虚假文件,否则被上诉人为何不在第一次举证中,同时举证上述三份文件以形成证据链,而是仅仅提交了《工资发放委托书》。因此,《关于劳务工人工资数额的通知》、《工资表》是后面补签,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工资发放委托书》与事实不符,该委托书不能解释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16年7月份到期后,被上诉人财务刘坚文仍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直至2016年12月份;另外,若《工资发放委托书》属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应是由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大量转账工资款,但是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是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大量转账工资款。故《工资发放委托书》亦是被上诉人为了恶意逃避义务,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虚假材料。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5年3月,因涉案建设项目缺电工,被上诉人基于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关系要求原审第三人分派电工,被上诉人就向原审第三人推荐了上诉人,且原审第三人随即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封面上明确写明用工单位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在签字时很清楚用工主体为原审第三人;至于工资委托发放是为了考虑在工作中原审第三人发放工资能及时到位,故由原审第三人委托被上诉人财务刘坚文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刘坚文发放工资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行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等费用,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各项索赔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0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因此对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诉请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为:我方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与轨道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轨道公司向***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175元;三、轨道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00元;四、轨道公司向***支付2015、2016两年高温补贴2400元;五、轨道公司向***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9029.6元;六、本案受理费由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6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凭资质经营),防弹玻璃设立及施工(凭资质经营),机械租赁;土方工程(凭资质经营);销售:建筑材料(危险化学品及木材除外),装饰材料(危险化学品及木材除外),五金交电,房屋租赁;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凭资质经营)。南宁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变更为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房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变更为企业名称为被上诉人。
2015年4月1日,***到南宁市的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至2016年12月15日。
2016年12月20日,***作为申请人,以轨道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1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016年的高温补贴2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9029.6元。2017年4月1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工作第一个月即2015年4月,***系在工资表上签名现金领取工资43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轨道公司的财务刘坚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转入劳动报酬4300元;2016年12月16日,刘坚文向***转入劳动报酬4300元、2175元。***、轨道公司确认***的工资系由轨道公司的财务刘坚文发放,轨道公司与胤晟公司主张称***工资系胤晟公司委托轨道公司代为发放。
2014年8月4日,轨道公司与胤晟公司签订了《工资发放委托书》,内容为:胤晟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与南宁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中房·翡翠湾B1、B2、C1、C2栋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于该项目的特殊性,胤晟公司兹委托南宁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房·翡翠湾B1、B2、C1、C2工程项目部代发该项目的工人工资,胤晟公司负责做好工资制表及结算工作,并对整个发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工资代发期间如有纠纷由胤晟公司负责处理。委托时间:2014年8月4日起至工程结束。尾部胤晟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确认,轨道公司注明“同意接受委托”并在“受托人”处盖章确认。
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胤晟公司向轨道公司财务刘坚文多次转账,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转账备注为“工资”;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转账备注为“B1B2工资”;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的转账备注为“B1B2C1C2”、“翡翠园B组雨棚工资”、“B1B3C1C3基坑支护工资”、“B1B2C1C2项目工资”、“B1B2工资”;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转账备注为“B1B2”、“B1B2C1C2项目工资”;2016年7月的转账备注为“工资”;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转账备注为“翡翠湾B1B2”。
又查明,2015年3月2日,***(乙方)与胤晟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工程竣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为电工,工作地点为南宁市项目工地,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甲方于每月6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工资不少于1480元。2016年2月25日,***(乙方)与胤晟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工程完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为电工,工作地点为南宁市桂花路1号中房·翡翠湾B1、B2、C1、C2项目,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甲方于每月26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工资不少于1480元。
再查明,2014年8月4日,南宁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胤晟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胤晟公司承包南宁市桂花路1号的中房翡翠湾B1、B2、C1、C2栋的建设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钢筋、混凝土、模板、砌砖、抹灰、脚手架工程、水暖电安装、包工不包料;分包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廖春展。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轨道公司每月1次或数次向胤晟公司支付劳务费。
***主张其在2015年3月底经朋友得知轨道公司中房翡翠湾项目招聘电工,就到轨道公司处应聘,约定2015年4月1日上班,工作到2016年12月15日,工种为电工,每月工资大约4000元左右。轨道公司主张2015年4月左右因轨道公司项目部缺电工,轨道公司基于与胤晟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要求胤晟公司分派电工,胤晟公司委托轨道公司推荐,轨道公司向胤晟公司推荐***;胤晟公司经面试***后决定录用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胤晟公司基于与轨道公司的劳务合同,将***派至项目工作,***的入职时间不清楚,工资也是胤晟公司与***约定的。胤晟公司认可轨道公司的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中房翡翠湾项目担任电工,工资约定为每月不少于1480元。
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胤晟公司提供的《关于劳务工人工资数额的通知》中胤晟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28日向本案当事人送达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鉴定送检材料质证,但各方均未到庭参加质证,故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轨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与胤晟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接受胤晟公司安排到轨道公司项目处从事电工工作,***的工资由胤晟公司发放,表明***自愿接受胤晟公司管理,***报酬亦由胤晟公司委托轨道公司向***发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地点均与轨道公司及胤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范围相一致,***所从事的劳动属于胤晟公司与轨道公司约定的由胤晟公司承担的劳务分包内容,胤晟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发放报酬情况可以与两份《劳动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胤晟公司自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与胤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与胤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主张其与轨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轨道公司的管理、从事轨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轨道公司的职工刘坚文向***发放工资是依据轨道公司与胤晟公司签订的《工资发放委托书》代为发放的,故***主张其与轨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轨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补贴、加班工资均是基于***与轨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提出,因此***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要求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要求南宁轨道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顾洪珲系被上诉人轨道公司在中房翡翠湾项目的水电施工管理人员。
在中房翡翠湾项目中,上诉人***主张轨道公司、胤晟公司均有工作人员在场;被上诉人轨道公司主张没有施工人员,但有管理人员在场;第三人胤晟公司主张轨道公司、胤晟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交叉,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派驻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轨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2015年4月到中房翡翠湾项目上班并担任电工,其主张系被上诉人轨道公司的职员顾洪珲对其进行招聘并安排工作,且工资系由轨道公司的财务发放,故其系受轨道公司的安排与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各方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轨道公司的前身南宁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是中房翡翠湾项目的承包人,但其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审第三人胤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中包括水暖电安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胤晟公司,故中房翡翠湾项目存在轨道公司人员与胤晟公司人员同场工作的情形。案外人顾洪珲系轨道公司在中房翡翠湾项目的水电施工管理人员,即使上诉人***本人进入中房翡翠湾项目系由顾洪珲出面招聘及接受顾洪珲的工作安排,但在中房翡翠湾项目存在轨道公司人员与胤晟公司人员同场工作的情形下,亦不能证明其工作系由被上诉人轨道公司管理与安排,对于人身依附性的证据不充分。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3月2日以及2016年2月25日与原审第三人胤晟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虽然要早于***到涉案项目上班的时间,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地点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范围相符,且上诉人***已在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了其受聘于胤晟公司在中房翡翠湾项目从事水电工作。从发放***的工资报酬行为看,虽然发放工资的是轨道公司的财务刘坚文,但案外人刘坚文向***发放工资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轨道公司与胤晟公司签订的《工资发放委托书》。上诉人***主张胤晟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工资发放委托书》系事后相互串通伪造制作,且两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工资发放委托书》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但该《工资发放委托书》能与胤晟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胤晟公司与轨道公司串通伪造制作《工资发放委托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轨道公司财务刘坚文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亦不能视为轨道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从上述分析可见,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轨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轨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健
审 判 员 罗建燕
审 判 员 邓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昊
书 记 员 周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