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1321号
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芳庭路11-9号M1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拉古经济区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刘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宁凯,两人均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13口,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顺达公司”)与被告公司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交货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榆林村。施工期: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施工总产值:人民币1,87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元整),其中造成直接损失标的人民币637459.90元(大写:陆拾叁万柒仟肆佰伍拾玖点玖零元)。其中包含清除不合格路面以及重新再造费用(施工项目损失报价表详见后附),因此事致使甲方自2017年7月25日至今未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总额:145704元(大写:十肆万伍仟柒佰零肆元,根据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第四项乙方的责任第二条:乙方必须按天向甲方提供商品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抗折强度报告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而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后期的的各种混凝土实验报告中出现实验报告与现场供应型号不符、弄虚作假、检测频率不够、检测超期以至于甲方不予验收(所交的混凝土试验报告后附)。
因以上提及到的相关检测报告的不合格,致使我公司无法向业主提供合格的报告,造成业主拒绝验收工程,致使原告华宇顺达公司与业主人民币187万元工程款无法收回。因此,原告华宇顺达公司多次向被告金鑫混凝土公司索要合格的检验报告无果。于2018年7月2日正式向金鑫混凝土公司发告知函,要求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至今依旧没得到任何回应,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原告华宇顺达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公司己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不予出具产品合格的各项检验报告致使原告与业主无法交验工程,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华宇顺达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供应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所施工项目的业主拒绝验收、结算。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37459.90元,以及因此事致使项目甲方自2017年7月25日至今未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总额14570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小计:7831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混凝土、提交了首次报告、抚顺市光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该报告证明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的C20、C25标准。我公司在合同期内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1575.50立方混凝土,价值人民币314900元,且发票已交付原告,原告已给付货款158100元,尚欠156800元未支付。我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已将上述1568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邹积鹏,建议追加邹积鹏参加诉讼。我公司事后到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现场走访,发现三年后原告所称的“福爱沃动漫水世界”现场空空如野,据说因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已经被叫停,不存在交验工程、拒绝或不予验收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所交付的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损失和被告商品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口,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交货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榆林村。混凝土技术要求:1、《预拌混凝土技术规程》DB21/T304;2、《预拌混凝土》GB/T14902;3、《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6、《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J146;7、《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实验方法标准》GB/TS0081。施工工期: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混凝土单价:C2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10元、C20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结算方式:每供货达到1000立后按80%结算,以此类推。其余部分等到混凝土28日养生期到,各项检测完成、合格后支付总货款95%。质保金5%,质保期1年。被告公司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要求供应合格的商品砼,并按时、保质、保量将混凝土送到现场,保证现场连续浇筑的需求。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必须按日向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品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单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质量验收约定:商品砼满足7天和28天强度。自生产之日起28天后,满足混凝土抗压报告及检测部门外检验收标准,若无异议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如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全部间接损失。
以上合同签订前,被告公司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13日至7月26日期间分别向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指定的施工现场“福爱沃动漫水世界”运送C25同配合比砂浆、C20、C25砼型号混凝土总计1575.50立方,价值人民币314900元,双方对以上数额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先后将《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发出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委托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5日、8月16日,发出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8月23日)、《混凝土抗折强度检测报告》(委托日期、发出日期均为2017年10月28日)、《砂子实验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合格证》、《混凝土泵送剂试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检验报告》等手续交付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2017年11月15日将以上相关手续交付完毕,并开具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总计314900元,2017年7月30日,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8100元,尚欠1568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28日,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将此笔买卖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邹积鹏。案外人邹积鹏现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56800元,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各种混凝土实验报告中出现实验报告与现场供应型号不符、弄虚作假、检测频率不够、检测超期,造成甲方不予验收为由,认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估算出施工总产值:人民币1,870,000元,其中造成直接损失标的人民币637459.90元,包含清除不合格路面以及重新再造费用,利息总额145704元,两项小计:783164元,要求被告公司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拒绝赔偿,本院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原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原件、《混凝土抗折强度检测报告》原件、原材含《砂子、粉煤灰、碎(卵)石、水泥实验报告》原件、《预拌混凝土(交货)合格证》原件、《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验证实验记录》原件、《混凝土泵送剂实验报告》原件、《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原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委托单》复印件、《混凝土抗折强度实验委托单》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水泥产品合格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复印件、技术资料发放记录件,以及被告提供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原件、施工现场照片2张、《债权转让协议》原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提供《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原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原件、《混凝土抗折强度检测报告》原件、原材含《砂子、粉煤灰、碎(卵)石、水泥实验报告》原件、《预拌混凝土(交货)合格证》原件、《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验证实验记录》原件、《混凝土泵送剂实验报告》原件、《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原件、《送货单》原件等相关手续,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近3年时间,才仅凭借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相关手续,以混凝土检测频率不够为由,在无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认定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单方认定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估算损失数额,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所提供的相关手续,均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可见,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2元,由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波
人民陪审员  苏文涛
人民陪审员  肖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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