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4民终2365号
上诉人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宇顺达)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顺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张烨,被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顺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己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提供了《预伴混凝土首次报告》等相关手续,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判决认定内容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二)乙方责任与义务中约定:“(1)、乙方应按甲方的技术要求供应合格的商品砼。(2)、乙方必须按天向甲方提供商品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单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根据被上诉人已交付给上诉人的资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技术检验资料严重缺失,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所交付的混凝土是合格的商品砼。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辽宁奥睿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福爱沃动漫水世界项目的试验资料情况分析及砼检测情况》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各项检测要求。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近3年时间,才仅凭借被告提供的相关手续。向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有偏颇。如果本案是原审法院认定和被上诉人所述那样,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为什么这3年时间,被上诉人却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支付剩余货款或提起诉讼呢。由此,能够证明:在这段时间里,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资料,双方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和协商,包括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过《告知函》,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但造成上诉人的工程无法验收、结算,同时也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剩余货款不会向上诉人进行追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5)“如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赔偿给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混凝土存在质量原因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失,存在法律及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宇顺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交货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施工期: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施工总产值:人民币187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元整),其中造成直接损失标的人民币637459.90元(大写:陆拾叁万柒仟肆佰伍拾玖点玖零元)。其中包含清除不合格路面以及重新再造费用(施工项目损失报价表详见后附),因此事致使甲方自2017年7月25日至今未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总额:145704元(大写:十肆万伍仟柒佰零肆元,根据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第四项乙方的责任第二条:乙方必须按天向甲方提供商品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抗折强度报告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后期的各种混凝土实验报告中出现实验报告与现场供应型号不符、弄虚作假、检测频率不够、检测超期以至于甲方不予验收(所交的混凝土试验报告后附)。因以上提及到的相关检测报告不合格,致使我公司无法向业主提供合格的报告,造成业主拒绝验收工程,致使原告华宇顺达与业主人民币187万元工程款无法收回。因此,原告华宇顺达多次向被告索要合格的检验报告无果。于2018年7月2日正式向金鑫公司发告知函,要求金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至今依旧没得到任何回应,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公司己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不予出具产品合格的各项检验报告致使原告与业主无法交验工程,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供应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所施工项目的业主拒绝验收、结算。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37459.90元,以及因此事致使项目甲方自2017年7月25日至今未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总额14570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小计:7831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原告华宇顺达与被告公司金鑫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交货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混凝土技术要求:1、《预拌混凝土技术规程》DB21/T304;2、《预拌混凝土》GB/T14902;3、《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6、《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GBJ146;7、《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实验方法标准》GB/TS0081。施工工期: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混凝土单价:C25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10元、C20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结算方式:每供货达到1000立后按80%结算,以此类推。其余部分等到混凝土28日养生期到,各项检测完成、合格后支付总货款95%。质保金5%,质保期1年。被告公司金鑫公司应按原告华宇顺达的技术要求供应合格的商品砼,并按时、保质、保量将混凝土送到现场,保证现场连续浇筑的需求。被告金鑫公司必须按日向原告华宇顺达提供商品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单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质量验收约定:商品砼满足7天和28天强度。自生产之日起28天后,满足混凝土抗压报告及检测部门外检验收标准,若无异议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如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原告华宇顺达造成损失,应赔偿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全部间接损失。以上合同签订前,被告公司金鑫公司从2017年7月13日至7月26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华宇顺达所指定的施工现场“福爱沃动漫水世界”运送C25同配合比砂浆、C20、C25砼型号混凝土总计1575.50立方,价值人民币314900元,双方对以上数额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金鑫公司先后将《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发出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委托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5日、8月16日,发出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8月23日)、《混凝土抗折强度检测报告》(委托日期、发出日期均为2017年10月28日)、《砂子实验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合格证》、《混凝土泵送剂试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检验报告》等手续交付原告华宇顺达,至2017年11月15日将以上相关手续交付完毕,并开具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总计314900元,2017年7月30日,原告华宇顺达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8100元,尚欠1568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28日,被告金鑫公司将此笔买卖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邹积鹏。案外人邹积鹏现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华宇顺达给付剩余货款156800元,原告华宇顺达遂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金鑫公司提供的各种混凝土实验报告中出现实验报告与现场供应型号不符、弄虚作假、检测频率不够、检测超期,造成甲方不予验收为由,认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估算出施工总产值:人民币1,870,000元,其中造成直接损失标的人民币637459.90元,包含清除不合格路面以及重新再造费用,利息总额145704元,两项小计:783164元,要求被告公司金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金鑫公司拒绝赔偿,本院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被告金鑫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宇顺达供货,并提供《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原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原件、《混凝土抗折强度检测报告》原件、原材含《砂子、粉煤灰、碎(卵)石、水泥实验报告》原件、《预拌混凝土(交货)合格证》原件、《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验证实验记录》原件、《混凝土泵送剂实验报告》原件、《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原件、《送货单》原件等相关手续,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华宇顺达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近3年时间,才仅凭借被告金鑫公司提供的以上相关手续,以混凝土检测频率不够为由,在无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认定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单方认定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估算损失数额,被告金鑫公司对以上所提供的相关手续,均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可见,原告华宇顺达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2元,由原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乙方)与辽宁中迪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简称中迪公司)签订的《福爱沃动漫水世界土方及混凝土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2a:全部材料保质保量进场,在土方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合同总额的50%(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预计人民币:25万元整。2b:在混凝土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已完工程量金额+前期已完工程量余款的合计总额50%(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预计人民币:75万元整……”二、中迪公司给上诉人的回复函:内容如下:“华宇顺达施工的土方工程部分没有异议,但在地面混凝土施工部分中,工程部反应混凝土相关资料不全、部分报告不合格,且现场混凝土质量也较差,请尽快按照规范提供相应试验、检测等合格资料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予以验收结算。”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供货的混凝土质量及提供的资料不合格,中迪公司不予验收结算,导致上诉人此项工程款损失50万元。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二即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2020年8月30日,华宇顺达委托辽宁奥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混凝土进行检测和室内试验,辽宁奥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检测文件,分析试验资料,存在如下问题:1、原材料未检测;2、混凝土配合比未检测;3、混凝土抗折强度报告未提供。混凝土检测情况:1、水泥混凝土路面回弹结果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2、试验室检测现场钻取混凝土芯样,劈裂抗拉强度值均小于混凝土设计强度值等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该检测文件的效力。四、2016年11月和2017年11月,华宇顺达负责人吴清华与金鑫公司经理郭某的3段电话录音,内容如下:“吴清华:现在干混凝土,谁家质量都是在合理规避范围内,你拿什么说质量没问题,不就是拿资料吗?郭某:他俩就是时间差问题,时间差沟通没及时,实际上插不进去了,出现这个问题,做不了,用电脑做不了。吴清华:你工程部长不就干这些吗?什么叫时间差?谁家干活不提前把这些东西做好,还得竣工之后再去做。郭某:你看这个需要我们怎么处理?吴清华:我现在需要你把资料整合格,你也整不了了,下一步先沟通,你等我电话。”“郭某:我也是加工的,是水泥的原因,还是外加剂的原因?吴清华:谁的毛病我不管,我肯定得对你说话。郭某:对……。吴清华:刚才凌工到现场还说这个事儿,不是水泥的事就是外加剂的事,造成咱这个混凝土不合格。郭某:对,还得找他。…。”“吴:我跟你说,你现在存在什么问题,第一,你这个合同没签……第二,就是原材料检测这一块。郭:合同没有,原材料检测我们自己就能做。吴:你做不做的话,你得有第三方,你这不行,你那个不算数,你那个实验室都没有资质。郭:怎么没有资质?建委都承认的。吴:你是甲级还是乙级还是丙级?郭:现在实验室不分级。反正搅拌站是不分级。吴:你搅拌站代表不了什么你知道吗?在签合同时,我就千叮嘱万叮嘱跟你说了吧,跟你说的非常清楚,不是说现在我跟你说,为什么我把这个实验室,因为它直接影响混凝土的合格不合格,涉及到以后走的手续。签订合同时,我就跟你说这四样你必须保证……你只要是同期的,就非常简单,不存在什么难度,而且也不是说让你们造假,就是正常的只要你委出去一点都不差事,或者说我不管你现在怎么做,你给我拿出来合格的报告就行……另外一个,我要这个同期报告,你现在给我拿过来的那些抗压,别说抗折和原料和配合比,你现在没有,就是你抗压的,你现在都不够数,你明白我说的是什么意思吗?正常的时候,我每天施工,你每天都得给我出这些报告,同期的…。你这些抗压报告都不是同期的,我要同期的…。”上诉人对证据四的补充解释说明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期特别短,当时被上诉人承诺先进场,后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在最后竣工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供合格的资料。我们在后期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追要,最终被上诉人也没能提供。在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郭经理始终承认是其向我方提供的混凝土资料不全及质量较差。我方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不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造成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质证意见为:郭某经理现已从我单位离职,他说他爱人在医院抢救,什么事都不要再找他核实了。五、2018年7月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函,内容为:“贵公司为我方榆林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按合同约定混凝土各项试验检测均由乙方负责,各项试验需要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我方着重四项检测(混凝土配合比复试、原材料检测、混凝土抗压检测、混凝土抗折检测)以上各项检测需同期现场施工,在我方榆林项目完成后,贵公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我方完整的商品混凝土各项合格的检验报告单,致使我方无法上交给业主以上各项资料,因此工程迟迟未做竣工验收及结算。为此,我方与贵公司进行多次沟通,要求贵公司提供完整合格的试验资料,但是此事迟迟未得到解决。此事已严重影响我公司对此项目正常交工验收,致使我公司在此项目的187万工程款无法结算,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望贵公司尽快提供完整合格的试验资料。及对我公司造成损失的处理办法,如果贵公司还在无诚意处理此事,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六、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辽0404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该案件原告为邹积鹏,被告为华宇顺达,第三人为金鑫公司,该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9月22日,邹积鹏诉请“因金鑫公司欠邹积鹏柴油款16.629万元,金鑫公司将华宇顺达欠第三人的15.68万元债权转让给邹积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宇顺达给付原告15.68万元及利息。”一审查明:2020年6月28日,邹积鹏与金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与华宇顺达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现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且金鑫公司已因该合同履行向法院起诉,故华宇顺达对金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具体数额尚不明确,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是否为156800元,因此无法确定邹积鹏与金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具体数额。判决:驳回原告邹积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宇顺达主张,“一审判决查明债权转让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错误,应为202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起诉本案后,才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邹积鹏。因为金鑫公司存在混凝土质量问题和相关资料提供不全问题,所以才不向上诉人主张索要混凝土款。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邹积鹏案件才下发了判决,所以我方才在本案二审提交该判决书。一审判决把事实写颠倒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邹积鹏案件与本案无关。七、预拌混凝土国标规定(GB/T14902-2012)9.1.1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予以明确。9.1.3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9.3.1混凝土出厂检验应在搅拌地点取样;混凝土交货检验应在交货地点取样,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被上诉人供货的混凝土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二、混凝土技术要求2.2《预拌混凝土》GB/T14902;……四、(二)乙方被上诉人必须按天向上诉人提供商品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单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五、对商品砼的验收(一)质量验收商品砼应满足7天和28天强度。自生产之日起28天后,满足混凝土抗压报告及检测部门外检验收标准,若无异议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此事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外检即为第三方检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砂子试验报告是6月4日、6月26日和7月4日,并非是合同期内(7月13日至7月26日)报告,另该报告提交的频率也不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抗折报告已超过28天,法律规定养护期是28天。6月15日的粉煤灰试验报告是被上诉人自己作出的,我方要求的是第三方的检验报告。碎卵石试验报告其提交的是6月4日、6月26日和7月6日的报告,非合同期报告,而且没有第三方检验报告。水泥试验报告,被上诉人只提交了6月26日报告,非合同期内报告,而且无第三方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出厂交货合格证时间是8月31日,不是合同期内报告,而且不是第三方出具的报告,8月31日案涉工程已结束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泵送剂报告是多余的,我方不需要这个报告。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配合比通告单是4月23日的日期,此时双方还未履行案涉合同,被上诉人应提交的是合同期内的报告。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委托单也不是我方要求提交的资料。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7年3月26日的检验报告检验日期是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5日,根本不是合同期内的检验报告。综上,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资料提交要求,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沙土、碎石、水泥等原料的报告单生成时间早于供货时间是正常的,企业按照生产需要分批次购买原材料,早于合同履行时间极为正常。其次,所谓按天提供资料只是泛泛提法,合同期十一天,试样一次,供货七次,怎么可能做到按天提供技术资料,况且第三方鉴定检测具有周期性,有28天及其他天数不等。再次,鉴定单位的资质是经上诉人认可的,鉴定报告委托方是上诉人,否则鉴定单位无法完成现场采样。最后,对于上诉人庭审时套用混凝土国标14902的任意解释及阐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用小餐饮的思维去解读此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负责人表述全部材料需要当日新鲜的鉴定结果才能准确配比,才是符合规定的,上诉人主张完全脱离现实和抚顺当地建筑业的实际情况。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混凝土路面回弹、取芯及劈裂强度试验、检测混凝土强度、抗拉强度(检测2017年7月时的情况);以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材料试验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司法鉴定(资料是否符合标准),鉴定机构以“部分委托事项超出技术服务能力,可以鉴定事项,申请人没有交纳鉴定费,考虑受理期限,鉴定予以退回。”后,上诉人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为:“就案涉工程混凝土路面回弹、取芯及劈裂程度试验检测混凝土强度、抗折强度(2017年7月)”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福爱沃动漫水世界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为25.6Mpa-30.6Mpa,推定值为:30.6Mpa。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观点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是针对2017年7月混凝土强度的检测鉴定,鉴定人没有完成委托项,没有达到鉴定目的,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异议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异议回复如下:“2021年1月29日,在检测现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向法院、当事双方就鉴定事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说明,同时也出具了检测方案,申请鉴定方表示认可,并且在检测方案上盖章确认,因此鉴定机构已完成了委托鉴定项目”。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要求委托鉴定的是2017年7月的混凝土强度和抗压强度,本次鉴定是对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所做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达到本案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目的,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上诉人联系法院鉴定名册登记的其他鉴定机构,其他鉴定机构都说做不了我方要求做的2017年7月时的混凝土强度和抗压强度鉴定。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货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认定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此节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和试验报告等构成违约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受混凝土时如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时可以拒收,现其在接收混凝土并已将混凝土实际使用后,又提出被上诉人违约,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中迪公司不与其结算工程款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已与中迪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中迪公司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等事实,上诉人此节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5.81万元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5.81万元本院亦无法支持。
另,本案依上诉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因现场踏勘时申请人同意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方案,导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该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故本案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华宇顺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上诉人(乙方)与辽宁中迪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简称中迪公司)签订的《福爱沃动漫水世界土方及混凝土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2a:全部材料保质保量进场,在土方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合同总额的50%(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预计人民币:25万元整。2b:在混凝土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已完工程量金额+前期已完工程量余款的合计总额50%(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预计人民币:75万元整……”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向中迪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并要求结算,中迪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复函为:“华宇顺达施工的土方工程部分没有异议,但在地面混凝土施工部分中,工程部反映混凝土相关资料不全、部分报告不合格,且现场混凝土质量也较差,请尽快按照规范提供相应试验、检测等合格资料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予以验收结算。”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上诉人负责人吴清华与被上诉人郭经理3次进行电话沟通,郭某在电话沟通中承认无法再提供上诉人要求的相关检验报告等资料。
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自行委托辽宁奥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3日作出如下结论:1、原材料未检测;2、混凝土配合比未检测;3、混凝土抗折强度报告未提供。混凝土检测情况:1、水泥混凝土路面回弹结果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2、试验室检测现场钻取混凝土芯样,劈裂抗拉强度值均小于混凝土设计强度值等等。
又查明:一审判决送达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对原告邹积鹏与被告华宇顺达、第三人金鑫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邹积鹏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混凝土路面回弹、取芯及劈裂强度试验、检测混凝土强度、抗拉强度(检测2017年7月时的情况);以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材料试验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司法鉴定(资料是否符合标准),鉴定机构以“部分委托事项超出技术服务能力,可以鉴定事项,申请人没有交纳鉴定费,考虑受理期限,鉴定予以退回。”后,上诉人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为:“就案涉工程混凝土路面回弹、取芯及劈裂程度试验检测混凝土强度、抗折强度(2017年7月)”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福爱沃动漫水世界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为25.6Mpa-30.6Mpa,推定值为:30.6Mpa。
再查明:预拌混凝土国标规定(GB/T14902-2012)9.1.1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予以明确。9.1.3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9.3.1混凝土出厂检验应在搅拌地点取样;混凝土交货检验应在交货地点取样,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二、混凝土技术要求2.2《预拌混凝土》GB/T14902;……四、(二)乙方被上诉人必须按天向上诉人提供商品原材料的检验报告单、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单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五、对商品砼的验收(一)质量验收商品砼应满足7天和28天强度。自生产之日起28天后,满足混凝土抗压报告及检测部门外检验收标准,若无异议则视为混凝土质量合格。此事由乙方负责……。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本案诉请的经济损失是676473.86元,具体组成为:1、根据上诉人与中迪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土方工程款预计人民币25万元,如果混凝土硬化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甲方应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硬化工程款50万元。因被上诉人供货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且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规范,甲方中迪公司没有给我方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损失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数额15.81万元,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退回此款。3、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今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上述3项合计金额是676473.86元。
还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金鑫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将案涉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邹积鹏时间有误,时间应更正为2020年6月28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2元,鉴定费6550元,由上诉人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依桐
审 判 员 李 艳
法官助理王宁
代书记员 刘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