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芳庭路11-9号M1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忠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拉古经济区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刘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违反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没有向其提供相关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资料、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问题,经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没有认定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此节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立文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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