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宇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5251号 原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芳庭路11-9号M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太阳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与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500元、违约金198,450元及对应利息(该利息以859,95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所涉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虎石台南××街××号××期土方工程”的施工工作,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双方进一步约定:“若被告瑞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则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30%的赔偿金外,还应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二于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若被告瑞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时,由被告二个人承担支付并按照约定付清。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6月26日与被告瑞成工程完成工程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615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瑞成公司应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被告***亦未按照承诺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瑞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共3项,其中有工程款661500元,违约金198,450元对此不认可,经过我们核对原告在6天的时间里用8台车完成了945次的运输量,我们对此表示置疑,对由此产生的运费不认可,对原告追加的30%的违约金不认可,30%违约金是在当事人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时在当事人不知情和对方不告知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们认为这里有欺诈之嫌,所以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当时我是代替被告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我本人有瑞成公司和***的授权。当时法定代表人***被公安限制人身自由我就进入现场主持现场工作,当时定的乙方对二期工程进场施工,进来以后乙方要现场的图纸,当时制图的设计院说必须得有地勘报告,我就想做地勘报告,但做地勘报告需保持地面平整,当时现场地面上面有很多土,我就找了很多家公司想要拉土,最后通过朋友找的原告。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均是我本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达(乙方)与瑞成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瑞成公司将其开发的汇锦新城二期土方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达,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2日。关于计价方式,双方约定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的工程量计算方法计算结算工程量。在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中双方约定甲方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工程款。在其他约定中,双方约定乙方在结算款时应同时提供普通发票。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工程款迟延交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必须按还款计划付款,***逾期付款,除了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30%的赔偿金,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达与瑞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甲方须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工程实际发生量的全部款项。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向***达出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中注明现委托受托人***在汇锦新城建设项目中对规划、设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销售服务及一切重大决策决定中代替董事长***行使法人权利,任命受托人***汇景新城建设项目总指挥。***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该***的内容为本人承诺在汇锦新城二期土方工程实施过程及工程结算后,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绝不拖欠。到付款时间节点,如因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本人愿意个人承担支付,并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2021年6月26日,瑞成公司与***达对汇锦新城项目二期第一批次土方开挖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该结算书注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提前阶段性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最终完成工程量945车。按合同第6.2.4条约定,每车700元,合计结算金额661500元,本结算单经签字**后即生效。***及瑞成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 上述事实,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结算单、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达与瑞成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达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瑞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时已向瑞成公司提供了普通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达公司未能提供发票,导致瑞成公司逾期付款的,瑞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达要求瑞成公司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达与瑞城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已约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61500元。故瑞成公司应按该结算价格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在***上承诺因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本人愿意个人承担支付,并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因此***对瑞成公司的债务保证属于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达与瑞成公司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前,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15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15元,由原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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