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2667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沈抚新区芳庭路11—9号M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拉古经济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柴油款16.629万元,便将被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第三人的15.6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找借口不给,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15.68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欠原告油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于2017年7月8日与建设单位辽宁中迪旅游服务有公司签订《***动漫水世界土方及混凝土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与第三人抚顺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施工工期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5日,混凝土总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每达到1000立后结算80%。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始给我公司送货,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结算了158100元货款,但之后由于发现第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施工期结束后均无法向我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档案资料,造成建设单位对我公司施工的混凝土硬化工程不予验收结算。在多次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83164元。第三人在收到我公司的起诉书之后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所谓的对我公司的156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20年7月22日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邮寄到我公司。我公司从未欠过原告油款。二、我公司认为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我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第三人起诉至法院后,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在案件没有生效判决之前,并不能由第三人单方面认定享有我公司156800元的债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所书写的内容是不确定存在的债权。由于转让的内容即债权是否存在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我公司货款,我欠原告柴油款,所以就债权转让了。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合格证、发票一样都不缺,都给被告了,被告应该付我混凝土款。原告起诉的数额我公司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8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经口头协议,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柴油,2020年6月7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双方均认可第三人尚欠原告柴油款166290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甲方),***(乙方),甲方对辽宁***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156800元债权,现甲方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三份“2017年商砼对账结算单”,其中书写有156800元字样的结算单,只有供***市金鑫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需******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无经办人签字。庭审中被告对该三份结算单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因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现正在上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至今未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的对账单、(2020)辽040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抗辩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现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且第三人已经因该合同履行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具体数额尚不明确,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是否为156800元,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的具体数额,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否为156800元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6800元及利息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