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2民初9386号
原告:郭娟,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郭娟与被告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郭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改造损失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的火电二公司招待所、西单身楼(一楼北)、小餐厅、大食堂。租赁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花费4779872.75元进行装修改造,将原本破旧不堪的招待所改造成二星级宾馆,被告下文命名为电建宾馆。2010年3月31日被告强行收回宾馆,2010年4月1日原告与****签订合同,将宾馆承包给****经营至今。被告收回宾馆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多届领导均同意赔偿,但一直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载有“为了盘活资产,增加效益,稳定安置职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火电二公司招待所、西单身楼……整体进行装修改造,租赁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现有17名职工,必须上交风险抵押金30万元后,方可进行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承包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承包经营期限:到承包人退休,最长为10年……为安置17名职工,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优惠政策……装修期间给予乙方三个月工资的让利(即郭娟个人4、5、6月份),7月1日将郭娟调入招待所,甲方不再负担工资……”等内容,且2005年5月10日、5月22日、9月10日,被告三次发文聘任原告为“电建宾馆经理”、“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招待所所长”“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电建宾馆经理”的职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并聘任原告经营管理公司资产,虽约定由原告自负盈亏,但归根结底还是企业对其资产经营管理的模式,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原、被告并非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签订、履行《承包协议书》的,基于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