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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25民初1636号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电力公司)、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乌沙山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汇龙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大唐乌沙山电厂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1×600MW机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当合同执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报请公司所在地河南郑州仲裁机构仲裁。该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适用于《大唐乌沙山电厂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1×600MW机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项下争议。原告与被告大唐乌沙山发电公司的纠纷也源于该合同,故该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同时也适用于被告大唐乌沙山发电公司。鉴此,本院认为,本争议应提交河南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汇龙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综上,本案纠纷并非由人民法院主管,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识奇
法官助理 周欢汝 代书记员 许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