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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0502行审71号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敖新春,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人社监罚字[2017]0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余人社监罚字[2017]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未按申请人余人社监薪支字[2017]048号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向农民支付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余人社监罚字[2017]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润根
审判员  刘小勇
审判员  廖红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