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沃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开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赛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沃都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下称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开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医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西沃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西沃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三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区别于原审第三人独立的债权请求权。案涉工程由三上诉人挂靠江西沃都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与开元医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系三上诉人,并非江西沃都公司。具体表现在:现在项目施工全过程由三上诉人独立管理,所需资金全部由三上诉人出资,投资风险由三上诉人承担,江西沃都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资质,以江西沃都公司名义申请报建施工,三上诉人支付江西沃都公司挂靠管理费用。故三上诉人依法享有区别于原审第三人独立的债权请求权。二、案涉合同主体为发包人的开元医药公司和承包人的江西沃都公司,三上诉人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开元医药公司和江西沃都公司,三上诉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因此,三上诉人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三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区别于江西沃都公司独立的债权请求权。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当然的司法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开元医药公司辩称,1.三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而该合同均是江西沃都公司与开元医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也是江西沃都公司完成,三上诉人也没有与江西沃都公司签订实际施工合同,所以三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另外,江西沃都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于2016年向新余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清楚表明江西沃都公司才是真正施工人。因此,三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三上诉人起诉。2.即使三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的权利来源来自于案涉合同,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实际施工人要求依照该合同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就必须依照合同承担其中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构已达成仲裁协议。综上,案涉合同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三上诉人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三上诉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法院应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述称意见。
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元医药公司向三上诉人清偿工程款7,018,174.97元,支付利息1,486,098.54元,合计8,504,273.51元;2.判令开元医药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7,018,174.9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开元医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上诉人以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开元医药公司与江西沃都公司签订的六份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水电安装协议、一份地砖外墙砖道路施工协议书,而开元医药公司与江西沃都公司在签订上述六份土建协议及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时明确约定,如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向新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加之,上述合同当事人因案涉纠纷曾向新余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因撤回该仲裁申请才导致本案诉讼。开元医药公司认为合同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向新余市仲裁委仲裁,一审法院不能受理本案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开元医药公司及江西沃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三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管理责任状,旨在证明三上诉人与江西沃都公司是挂靠关系。开元医药公司质证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开元医药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责任状上有主管单位的签名和盖章,**作为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签字按手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开元医药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承包方江西沃都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书,对工程名称为江西开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000吨/年抗××、抗××、抗精神病医药中间体生产基地的土建等工程进行施工,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的承包人处盖章,***在代表人处签字;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单位处均由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盖章并由***签字。三上诉人陈述三人系合伙关系,在执行具体的事务分工中,**主要是以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负责对外,工程管理、内部施工由***、***负责,主要由***负责,其中**于2013年11月1日在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管理责任状的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处签名按手印。另查明,新余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变更名称为江西沃都建设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三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案涉一系列合同(协议)由开元医药公司与江西沃都公司签订,***在承包方代表人处签名,三上诉人称其与江西沃都公司为挂靠关系,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案涉合同向开元医药公司起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质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也是对开元医药公司与江西沃都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认可,否则其起诉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开元医药公司与江西沃都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如果协商调解不成时,约定向新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在案涉合同以及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说明不管***是作为江西沃都公司的代表还是三上诉人合伙的代表均对合同的条款内容是知晓和认可的,现三上诉人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进行起诉,理应受到该合同项下条款的约束,而不能一方面以合同的付款条款请求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对合同的纠纷解决争议条款不予认可。故,一审认为本案应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法院受理,从而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强
审 判 员  甘致易
审 判 员  蒋 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 文
书 记 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