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沃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开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225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章新辉,男,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开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东兴北路鲇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赛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西沃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211号成长大厦1906、1907室。
法定代表人:廖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原告**、原告章新辉(下称三原告)与被告江西开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江西沃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7,018,174.97元,支付利息1,486,098.54元,合计8,504,273.51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7,018,174.97元为基数始按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三原告通过挂靠第三人资质与被告先后签订六份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地砖外墙砖道路施工协议书。双方就上述工程施工承包方式、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三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竣工和初验,并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将全部案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三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手续,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至今。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897,509.97元,被告先后总支付工程款19,879,335元,尚欠工程款7,018,174.9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以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六份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水电安装协议、一份地砖外墙砖道路施工协议书,而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上述六份土建协议及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时明确约定,如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向新余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加之,上述合同当事人因案涉纠纷曾向新余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因撤回该仲裁申请才导致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方式选择向新余市仲裁委仲裁,本院不能受理本案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章新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炜晟
人民陪审员  彭新明
人民陪审员  谢玉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信
书记员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