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卓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2民初5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女,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602171100182。
被告:卓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武邱开发区中心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0QTHU93。
法定代表人:卓殿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010864020。
第三人:王敏,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211387756。
原告***、**与被告卓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高公司)、第三人王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被告卓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第三人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卢某与被告卓高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卢某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工地为被告从事管道保温工作,8月7日晚下班乘坐班车时,因车未停稳而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系卢某的丈夫,**系***与卢某唯一的女儿。2009年9月24日,二原告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卢某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大长劳人仲字[2019]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理由为:1.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工地的负责人郭某某找到案外人于某,让其帮助找工人抢活,于某又委托第三人王敏,王敏找到卢某在内的3人到该工地干活,王敏和卢某之间不是劳务承包关系,对此事实仲裁委没有认定。2.仲裁委认定被告与案外单位大连胜源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不认可,第三人虽是胜源公司的经营者,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单位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从第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郭某某与第三人通话录音中,也能证明是郭某某让第三人帮忙找人干活。3.被告支付劳务费给介绍人于某,也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或胜源公司没有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仅3600元,根据行业习惯,被告不能仅仅为此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只是尽朋友义务帮助郭某某找人干活,该仲裁认定卢某与胜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错误。4.卢某在工作中并不受第三人的管理,而是接受郭某某的管理。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的工程管理人郭某某与第三人联系,将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的胜源公司。在此之前,第三人的胜源公司在恒力石化工地长期承揽保温防腐等工程,因被告的涉案工程时间紧急工程较小,被告与第三人联系后,第三人在2019年8月7日带领其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了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在2019年8月8日被告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至于第三人与卢某之间的工资数额的协商等,被告方均不清楚。卢某在工作中是由第三人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第三人带人进入现场施工后,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并不对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安排。至于第三人与郭某某通话录音中所谈到的帮忙抢活仅是因为工程紧急需要抢时间完成工作,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是照付不误,双方并不是一个帮忙的关系。并且卢某在2019年8月7日之前已经受雇于第三人,接受第三人的管理进行工作,综上,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事实有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卢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王敏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的员工郭某某让于某帮助找人干活,于某找的第三人,第三人又找的卢某等3人到被告工地干保温工作的,故卢某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被告提供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了仲裁裁决。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卢某死亡原因及责任认定。3.结婚证、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4.证人于某当庭作证,以证明郭某某委托其找人干活。被告提供:1.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3600元支付给了胜源公司当时指定的收款人于某。2.胜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防腐保温。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仲裁卷宗一份,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某自2019年8月5日受第三人雇佣,在恒力石化工地从事管道保温工作。8月6日,被告在恒力石化工地的负责人郭某某电话联系第三人,因抢活需要,要将其中一小段保温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并强调工程紧急。第三人称自己工地的保温活还没有结束。后第三人指示自己雇佣的卢某等3人于8月7日到被告工地施工,并于下午5点半左右施工完毕。第三人联系案外人张某某在恒力石化工地的班车让卢某乘坐下班,卢某在下车时因车辆未停稳时车门打开而致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8月8日,郭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将3600元转至于某账户内。
2009年9月24日,二原告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卢某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大长劳人仲字[2019]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二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第三人系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道路照明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制作(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安装。
再查,原告***系卢某的丈夫,**系***与卢某的唯一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郭某某与第三人的通话及第三人在仲裁机关和本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是将一小段保温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组织施工。第三人指示其已雇佣的卢某等人到该工地工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委托第三人或于某帮助找人来为被告工作,由被告来管理和支付报酬。第三人王敏是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胜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保温工程,故被告将工程分包也不构成非法转包。证人于某和第三人的陈述与录音通话相矛盾,故对二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人卢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陈洪婵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微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