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4578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锦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黄路**海西金融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子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锦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镇公司、***支付***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23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经介绍由***雇用至厦门市湖滨南路万象城工程做小工,报酬180元/天,***是水电、消防班组的包工头,工程由锦镇公司承包。***有通过颜强林以现金支付了***部分报酬,现尚欠劳务报酬12380元。
锦镇公司辩称,锦镇公司没有承包湖滨南路万象路项目,锦镇公司没有雇佣***,更未安排***工作,不存在拖欠***报酬等事实,***向锦镇公司主张报酬没有依据。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雇佣***至万象城工地工作。2019年7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劳务报酬1238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要求***支付劳务报酬1238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锦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锦镇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23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幼美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