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东黄路215号海西金融广场A座505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子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曾屋小组秋宝路边(豪森厂内)。法定代表人:谢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娟,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锦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合同内容是对厦门市海峡旅游服务中心三层及四层部分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为墙壁木饰面的装修装饰,以及门的安装,还有部分柜体的安装。该事实在双方的合同附件报价单可以看出。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程联系单》明确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海峡旅游服务中心(旅游会展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因此,本案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2.本案工程不符合承揽合同形式,被上诉人的工作不仅是简单的加工、定作等行为,而是对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安装等,要求工程要做得规整、美观,且没有任何的瑕疵。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即由厦门市湖里区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称,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木饰面加工(定作)合同》、《工程联系单》、《海峡旅游服务中心项目四层木饰面报价表》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生产加工木饰面等。因此,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锦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蓝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