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25民初1789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锦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黄路215号海西金融广场A座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65002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锦镇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与被告***、锦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