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新行申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许朝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系死者**发妻子。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行终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鑫龙公司下午下班时间为20:00,而**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2:15,明显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二、**发当天晚上已经在公司吃过晚饭,在公司浴室洗过澡,并在公司员工宿舍看了一会电视。按照一般生活常识,*玉发的上述行为与工作已没有任何关系。三、上述行为说明***在公司居住,至于当天***是否确定要到出租屋居住,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发晚上出去,只是其个人有事情需要办,不能认为其要回出租房居住。四、所谓”合理时间”应当与工作时间相衔接。本案中的工作时间与上下班时间是断开的。从2015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鑫龙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员工处在停工待命状态,不可能晚上10点还在上班,并且事发当天***已经在公司吃过晚饭、洗过澡、看了电视,此时认定系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对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行终12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中”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线路。***与妻子租住于戈壁村五组百花村95号院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单位回到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结合当时的吐鲁番的天气状况,***在公司晚餐、洗浴后回宿舍整理再回家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应视为合理下班时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洁
审判员*****
审判员马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阿比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