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01民初1922号
原告:哈密市三友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健康路30号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浩,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海安县人,住吐鲁番市。
被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312国道南侧普照村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269号10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亚森克力木,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瑾瑾,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哈密市三友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三友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浩,被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瑾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三友汇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9543.42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费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G30胜金乡-吐鲁番(K3372-K3409)工地供应砂石料,总计供应289543.42元砂石料,供应期间已支付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2018年1月10日在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楼会议室进行磋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部分材料费40000元整,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2018年7月2日在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楼会议室再次进行磋商,并签订协调会议纪要,由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费189543.42元整,但是时至今日第三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9543.42元,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
***辩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一并答辩。原告在涉案工程供应沙石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问原告是那个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原告在诉讼中应明确。原告从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联系过沙石料一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
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该向原告支付这个款项,因为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向第二被告人支付合同内的款项之外,还多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公司对其中多支付的工程款就是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沙石料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即:原告给被告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G30胜金乡-吐鲁番(K3372-K3409)工地供应砂石料,采取由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由原告将砂石料送到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搅拌加工的方式供货。总计供应了价值289543.42元的砂石料,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会议纪要中所称的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6日更名为吐鲁番金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各方代表在在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楼会议室进行磋商,经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其中涉及原告方的内容主要有第二项内容即“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哈密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碎石材料工程款40000元”。纪要第五项内容主要为“以上会议内容经过参会人员一致同意确认通过,同意以上支付内容。剩余款项待公路管理局计量工程款支付给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再由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或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由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除外)。因该纪要未得到贯彻执行。2018年7月2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方代表在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楼会议室再次召开工程协调会。对涉及拖欠原告方的材料费189543.42元,经各方协商同意,直接由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支票背书的方式支付原告哈密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及另外两家材料供应、运输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为证,会议纪要均由出席会议的各方代表签字认可。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
本院认为,包括原被告在内所达成的会议纪要具有合同性质,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已具备合同效力,第二份会议纪要是对前一份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变更,当事方应按第二份纪要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调会纪要中付款方式虽然写明通过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支票背书方式支付,但被告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签订三方协议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89543.42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三友汇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89543.42元;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三友汇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87元,由被告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辉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 许 瑞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