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21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范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毛玉发妻子),女,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许朝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图尔荪·喀哈尔,男,维吾尔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原审第三人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前由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新2101行初3号行政判决。鑫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霞、被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胜、图尔荪·喀哈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严钦作为被诉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吐鲁番市高昌区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丈夫毛玉发生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路面实验员工作。2015年8月7日晚,毛玉发下班后,在第三人公司里吃饭、洗澡后骑无牌两轮电动车出第三人公司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吾木尔·阿布利米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公司前发生碰撞,造成吾木尔·阿布利米提与毛玉发受伤,毛玉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8时许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要求认定毛玉发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受理,10月15日向第三人下发了是否工伤举证通知书,11月3日向第三人公司的陈正亮等人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11月24日作出2015-099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毛玉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于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说明》中,其中载明:”根据我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早上9:00-13:00,下午15:30-20:00,由公司统一上下班,提供食宿,但毛玉发未在我公司居住。”2015年11月3日,被告在向第三人公司员工所作调查笔录中,其中对作息时间的陈述,晁宝祥陈述”早上9:30上班,13:00下班,下午16:00上班,20:00下班”;付全英陈述”早上9:00上班,13:00下班,下午16:30上班,20:30下班”;陈正亮陈述”没有确切的时间,吃过早饭后就开始上班了,到13:00左右下班,下午是16:00至17:00上班,20:00下班”。
吐鲁番市高昌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发生死亡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争议。主要争议是,原告丈夫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及”合理时间”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合理时间”原则上是指合理的上下班作息时间。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很难掌握尺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形式和体制的多元化,单位工作时间的界定日趋多样化。故对”上下班途中”和”合理时间”的界定,应根据社会普遍观念、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和个案具体情况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结合本案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说明、第三人公司及死者毛玉发的工种性质,可以看出,第三人公司承认死者毛玉发未在公司宿舍居住,且调查笔录和证明中对作息时间的说法均不一致,故原告诉称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被告在未对存疑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为”非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099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鑫龙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新21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单位路面实验员毛玉发于2015年8月7日20:00下班后,在单位食堂吃饭并在浴室洗澡后又回到宿舍直到当晚22点15分离开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此间己历时两个多小时,不论从其行动轨迹还是从时间方面考量,都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毛玉发在合理时间、合理的回家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其在单位洗澡系工作需要,回家的时间属于正常下班时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昌区社保局二审辩称,我局结合案件事实、经过详细调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综合考虑了各方因素,原审撤销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所以原则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高昌区社保局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其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于2015年11月3日对鑫龙公司员工付全英的调查笔录载明:”毛玉发在实验中学附近的巷子里租了一个平房住,毛玉发以前住在单位,但受伤的前几天是住在租的房子里……那天下班以后,我出去吃饭在院子里碰到他(毛玉发)端个盆子去洗澡……我回来时看见电动车倒在地上,他也在地上躺着,围了一群人,我就去找毛玉发的爱人……然后一起去了地区医院”。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毛玉发承租房屋的房东闻万寿的书面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起毛玉发承租了其位于吐鲁番市亚尔镇戈壁村五组百花村95号院内的房屋,月租金250元。上述证据原审中均已质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就其与毛玉发承租闻万寿平方居住提供三份证据,一、(2016)新吐首证字第35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的证人证言载明:”我是吐鲁番市亚尔镇戈壁村五组村民闻万寿,2015年6月20日我将位于吐鲁番市亚尔镇戈壁村五组百花村95号院内的房屋租给毛玉发、***夫妇居住,房租250元/月,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7日毛玉发、***夫妇居住,2015年8月7日后有***一个人居住至当年11月”。二、2016年10月26日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戈壁社区(原戈壁村村委会,村改居后称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吐鲁番市亚尔镇戈壁村五组百花村95号院内房屋系该村村民闻万寿所有。三、吐鲁番市高昌区的高昌社区在闻万寿的租房证明上盖章证实情况属实。经质证,上诉人鑫龙公司、被上诉人高昌区社保局均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吐鲁番市亚尔镇戈壁村五组百花村95号院位于吐鲁番市高昌区广汇北路东侧,其北邻实验中学、西邻绿园小区。被上诉人高昌区社保局对鑫龙公司员工付全英的调查笔录记述的内容与(2016)新吐首证字第3552号公证书中的证人证言内容可形成相互印证,证实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事发毛玉发租赁闻万寿位于吐鲁番市亚尔镇戈壁村五组百花村95号院内的平房一间与其妻***共同居住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鑫龙公司当庭陈述工程施工时要求员工住职工宿舍,停工时可以外出,但不得饮酒。案发当时,上诉人公司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其他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供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针对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项规定为:”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亡者毛玉发是否构成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需具备以下要素:一是事故责任要素,吐市公(交)认字(2015)第00552号《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毛玉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由此毛玉发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要素;二是下班回家”目的”要素,2015年6月20日起毛玉发与妻子***租住于戈壁村五组百花村95号院内,其回配偶居住地具备回家的目的要素;三是合理的下班途中,事发当日,毛玉发骑电动车从单位出来上西环路是可以通达戈壁村五组百花村95号的合理线路,其具备了合理的下班途中要素;四是合理的下班时间要素,亡者毛玉发事发于2015年8月7日,此时正处于吐鲁番炎热的高温季节,其在公司晚餐、洗浴后回宿舍整理再回家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应视为合理下班时间,由此其具备合理的下班回家时间要素。故亡者毛玉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项规定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居住地的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予以撤销,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鑫龙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军
审 判 员 付劲松
代审判员 常昳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