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269号10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亚森·克力木,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行政总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三友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健康路30号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吐鲁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312国道南侧普照村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三友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三友汇公司)、***、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新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被上诉人哈密三友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亚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哈密三友汇公司对新亚鑫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哈密三友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哈密三友汇公司给新亚鑫公司G30胜金乡-吐鲁番(K3372-K3409)工地供应砂石料,采取由新亚鑫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由哈密三友汇公司将砂石料送到金鑫龙工程公司进行搅拌加工的方式供货。”这一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哈密三友汇公司没有向新亚鑫公司的G30胜金乡-吐鲁番(K3372-K3409)工地供应砂石料,而是在向金鑫龙公司供应的砂石料。哈密三友汇公司应当向金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石料款,而不是向新亚鑫公司索要石料款。这一事实从G30胜金乡-吐鲁番(K3372-K3409)部分路段车辙处置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金鑫龙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加工销售合同》的第“3”条、2018年7月2日多方形成的《G30胜金乡-吐鲁番(K3372-K3409)部分路段车辙处置工程协调会》决议都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提供沥青,其余物料均由金鑫龙公司自己提供。而且石料价款包括在新亚鑫公司向金鑫龙公司沥青混凝土单价之内。故石料款的债务人是金鑫龙工公司,而不是新亚鑫公司。其次,2018年7月2日多方形成的《G30胜金乡-吐鲁番(K3372-K3409)部分路段车辙处置工程协调会》第“四”条约定“经过以上几方协商,直接由新亚鑫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支票背书的方式支付以上三方。”这只是对支付方式的约定,而不是对权利和义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变更。新亚鑫公司不是哈密三友汇公司的债务人,故无义务承担支付石料款的义务。第三,2018年7月2日多方形成的《G30胜金乡-吐鲁番(K3372-K3409)部分路段车辙处置工程协调会》第“四”条约定:“经过以上几方协商,直接由新亚鑫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支票背书的方式支付以上三方。”从这个约定的内容看,由新亚鑫公司直接向哈密三友汇公司支付石料款是有前提的。就是三方要签署一个三方协议,对金鑫龙公司向新亚鑫公司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亚鑫公司和金鑫龙公司沥青混凝土加工销售合同之间债权债务的抵销等事项协商安排好以后,新亚鑫公司才可向哈密三友汇公司受托支付。在金鑫龙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办理相关结算抵账手续之前,原审法院就判令新亚鑫公司向哈密三友汇公司支付石料款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新亚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驳回哈密市三友汇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哈密三友汇公司辩称,新亚鑫欠我方的钱是事实,金鑫龙公司有无开票与我无关,新亚鑫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
哈密三友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亚鑫公司立即向哈密三友汇公司支付材料款189543.42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新亚鑫公司向哈密三友汇公司支付所欠材料费利息;3.判令新亚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密三友汇公司给新亚鑫公司G30胜金乡-吐鲁番(K3372-K3409)工地供应砂石料,采取由新亚鑫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哈密三友汇公司,由哈密三友汇公司将砂石料送到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搅拌加工的方式供货。总计供应了价值289543.42元的砂石料,新亚鑫公司已支付哈密三友汇公司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会议纪要中所称的鑫龙公司已于2019年5月6日更名为吐鲁番金鑫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月10日,双方各方代表在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楼会议室进行磋商,经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其中涉及哈密三友汇公司的内容主要有第二项内容即“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哈密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碎石材料工程款40000元”。纪要第五项内容主要为“以上会议内容经过参会人员一致同意确认通过,同意以上支付内容。剩余款项待公路管理局计量工程款支付给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再由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或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鑫龙公司,由鑫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质保金除外)。因该纪要未得到贯彻执行。2018年7月2日,包括哈密三友汇公司与新亚鑫公司在内的各方代表在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楼会议室再次召开工程协调会。对涉及拖欠哈密三友汇公司的材料费189543.42元,经各方协商同意,直接由新亚鑫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支票背书的方式支付哈密市三友汇有限公司及另外两家材料供应、运输方。上述事实由哈密三友汇公司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为证,会议纪要均由出席会议的各方代表签字认可。新疆新亚鑫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原被告在内所达成的会议纪要具有合同性质,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已具备合同效力,第二份会议纪要是对前一份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变更,当事方应按第二份纪要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调会纪要中付款方式虽然写明通过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支票背书方式支付,但新亚鑫公司至今未签订三方协议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哈密三友汇公司要求新亚鑫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89543.42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亚鑫公司要求***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新亚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哈市三友汇公司材料款189543.42元;二、驳回哈密市三友汇公司要求被告***、金鑫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亚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新证据:沥青混凝土加工销售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哈密市三友汇公司主张的款项不该由新亚鑫公司支付,应该由金鑫龙公司来支付。经质证,哈密三友汇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亚鑫公司与哈密三友汇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对尚欠涉案石料款金额为189543.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哈密三友汇公司提供2018年7月2日协调会会议纪要,该证据中约定:“其中吐鲁番鑫龙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沥青混凝土加工中未支付给黄桂军碎石费用216149.78元……哈密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碎石材料费用189543.42元……经过以上几方协商,直接由新疆新亚鑫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支票背书的方式支付以上三方”,该条款是新亚鑫公司对涉案沥青混凝土款项还款计划的约定。会议纪要中,有作为新亚鑫公司的代表:曹恒全、王桂林、阿不都黑·力力参会,并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按手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新亚鑫公司上诉称石料款的债务人是金鑫龙公司,而不是新亚鑫公司的理由,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哈密三友汇公司在一审要求新疆新亚鑫公司支付尚欠石料款189534.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新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上诉人新亚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李 光 胜
审 判 员 万 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 法官助理 丁 茜 )
书 记 员 地里胡玛马尔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