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101民初1395号
原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312国道南侧普照村5号。
法定代表人:范波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市众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示范区北区商业街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45岁,系吐鲁番市众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吐鲁番市。
原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吐鲁番市众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金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迪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