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宣航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执异76号
异议人:江苏宣航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95375286C,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兴业国际商业广场裙房3-110室。
法定代表人:庄业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139833250A,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嵇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310B,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朝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宣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航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2020年6月3日,本院对金品公司诉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分别作出(2018)苏0891民初3161号、(2020)苏089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
(2018)苏0891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39330.32元,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505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8952.41元,赔偿工期延期损失300万元,合计20833782.73元;二、确认原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款14439330.32元及未到期质保金2478422.72元,享有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59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69元,由被告弘瑞公司负担。
(2020)苏089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40952.10元;二、确认原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幼儿园、XX、XX、XX、XX、XX、XX、XX号楼的工程,享有对幼儿园、XX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7586元,减半收取28793元,由被告弘瑞公司负担。
2018年7月19日、7月20日,本院根据金品公司的申请,分别作出(2018)苏0891财保3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弘瑞公司XX号楼X套、XX号楼X套、XX号楼XX套共44套房屋。
根据金品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7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苏0891执1929号、(2020)苏0891执1025号。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苏0891执192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弘瑞公司XXXXXX号楼XX套房屋,因金品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苏0891执1929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2020年7月25日,经本院函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将涉案41套房屋处置权移交本院。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苏0891执102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弘瑞公司XXXXX号楼XX套不动产。202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0)苏0891执1025号执行裁定,拍卖弘瑞公司XXXXXX号楼涉案XX套不动产。2021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苏0891执1025号执行裁定及查封公告,查封弘瑞公司XXXXXX号楼涉案XX套不动产。2021年6月,本院依法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涉案41套不动产,拍卖成交价款合计25703160元。
2021年5月8日,本院恢复(2019)苏0891执1929号案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91执恢341号。2021年9月2日,本院作出告知书及弘瑞公司41套不动产拍卖款分配表,将涉案41套不动产拍卖款支出情况及分配方案告知弘瑞公司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
异议人宣航公司提出异议称,(2018)苏0891民初3161号、(2020)苏089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品公司以弘瑞公司欠付其承建的XXXX幼儿园XX#楼、XX#-XX#、XX#、XX#号住宅楼及防空地下室工程款及未到期质保金,且享有就涉案工程幼儿园、XX-XX号住宅楼及防空地下室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异议人是弘瑞公司的债权人,上述二份判决的处理结果与异议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损害了(2019)苏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已受理异议人对上述判决提出的撤销之诉。金品公司与弘瑞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备案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二份补充协议,这二份补充协议分别是嵇桂洲、薛大伟借用金品公司资质与弘瑞公司签订的,把整个工程分为标段施工,XX#楼及幼儿园是嵇某洲施工,XX#-XX#楼、XX#-XX#楼是薛某伟施工,金品公司只收取1.5%管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薛某伟施工的XX#-XX#楼、XX#-XX#楼不能对嵇某洲施工的XX#楼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二份判决前乃至现在,二个标段都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约定,弘瑞公司对金品公司的付款已超出合同付款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弘瑞公司不欠金品公司工程进度款,无论是金品公司还是二个实际施工人都不能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41套商品房拍卖款将上述二份判决的诉讼费用28793元、150969元作为金品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请求暂缓金品公司与弘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停止将分配方案中的拍卖价款分配给金品公司。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8月25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诉弘瑞公司、严中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案号分别为(2017)苏0891民初2560号、3607号。2017年8月16日、2018年12月12日,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7)苏0891民初2560号、3607号民事判决。
(2017)苏089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严中俊的诉讼请求。弘瑞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12月2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苏089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266140.4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弘瑞公司不服上诉,2019年4月2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9日、2019年5月15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份民事判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分别为(2018)苏0891执164号、(2019)苏0891执1113号。201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9)苏0891执720等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弘瑞公司XXXX包括涉案XX号楼41套房屋在内的住宅、商铺、自行车库等不动产。
再查明,2019年5月28日,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2日,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宣航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宣航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本案中,异议人宣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弘瑞公司的债权人,对本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本院执行部门依据上述规定通知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并根据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进行处理,如果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宣航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另外,异议人宣航公司认为金品公司对弘瑞公司XXXXXX号楼涉案41套不动产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系对执行依据不服,其已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异议人宣航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宣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蓉
人民陪审员  曲玲媛
人民陪审员  孙成龙
法官 助理  刘明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姜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