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清浦区宏丽吊篮租赁站、***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535号
申请人:清浦区宏丽吊篮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浦街道解放西路解放新村17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11MA1P15RD9U。
经营者:王家德,男,汉族。
被申请人:***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浦发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X0A188A。
法定代表人:石大龙,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139833250A。
法定代表人:嵇华,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李有贵,职务不详。
申请人清浦区宏丽吊篮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丽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宏丽租赁站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7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宏丽租赁站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宏丽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潘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靖
书 记 员 陈欣
附一: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申请网络查控。
附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