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39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滨,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812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381142.36元及利息(以1569095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以1738114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132848元,由原告负担8088元,被告负担12476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10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冻结期限截止2023年1月18日,但目前相关款项不具备提取条件。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暂未发现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信息。
三、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淮安市友创力天尚城系列不动产均已网签至他人名下,被执行人不享有实际产权。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并经向其所在街道清江浦区城南街道调查,被执行人因公司运营出现问题,已被相关部门监管,调查中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五、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调查和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采取的执行措施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12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海清
审判员  刘卫花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正聪
书记员周正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