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民撤5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远,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朝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被告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及被告弘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苏089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品公司以被告弘瑞公司欠付其承建的鸿基雅园16号楼及其地下室、幼儿园工程款为由,于2020年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弘瑞公司向其支付16号楼及其地下室、幼儿园工程款6540952.0元,并要求确认其承建的鸿基雅园幼儿园、12、13、14、15、16、17、18号楼的工程享有就幼儿园、16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9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金品公司上述请求。原告系与被告弘瑞公司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另案起诉弘瑞公司过程中,依法保全了16号楼部分房屋。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金品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判决第二项确认了被告一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且该错误判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品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业已经过了除斥期间,其不应当再受到保护。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金品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得以保护,但被告金品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应当扩大到除幼儿园、16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以外工程。现该项判决则必然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品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如其认为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提起执行异议来主张权利,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由金品公司施工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由金品公司享有,法院作出的(2020)苏089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弘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苏089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弘瑞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91933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以5919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最终金额扣减16万元)。
202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0)苏089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金品公司承建被告弘瑞公司开发的鸿基雅园幼儿园、12、13、14、15、16、17、18号楼的工程款,享有就幼儿园、1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侵犯原告的利益,被告金品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得以清偿后将没有财产清偿包括原告在内的普通债权,严重影响被告弘瑞公司的清偿能力。
以上事实,有各方举证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是被告金品公司与弘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仅是被告弘瑞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实际预缴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尹 红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