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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703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9月9日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清江浦某某小学项目做外管网(下水道)做工。工程结束后,2022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劳务工资结算单,载明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687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劳务工资,两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建设、周某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系农民工,从事瓦工工作。清江浦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一期工程(装配式-EPC)-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小学,由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于2020年1月分包给被告某某建设。2021年4月,某某建设又将上述工程中室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江苏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周某某个人从案涉项目中分包部分劳务,后雇佣原告等五人组成的瓦工班组为其提供劳务。2022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款清单两份,确认拖欠原告在内的瓦工班组工资款16870元,其中包括原告吴某某工资10000元、吴某某工资2620元、丁某某工资2350元、某某工资1500元、丁某某工资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投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未果。现原告在内的瓦工班组其他人员委托原告一并主张工资款合计16870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清单、委托书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接受被告周某某的安排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瓦工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在内的五人瓦工班组已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周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在内的瓦工班组人员工资款,经被告周某某确认欠款16870元,至今未付款。瓦工班组其他四人委托由原告一并主张所欠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工资款16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设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案外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原告吴某某工资款1687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