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7594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期7号楼及相关地下室质保金109万元及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LPR四倍计算;以10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某某城(现已更名为某城)二期7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之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9年6月14日,双方达成《某某城2#6#7#楼甲方决算单价》,确认7#楼决算价为27386630.55元;约定7#楼扣维修金4%,扣109万元,到2020年6月30号退3%,2021年6月30号退1%,如不按时退还,按2分利息计算(2分系月息)。2019年6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2017年12月23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某某城(某某城与某某小区中间的水泥路)《工程现场签证单》款项18182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涉案工程决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理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求。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淮安某某城2、6、7号楼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 2019年6月16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城2#6#7#楼甲方决算单》一份,载明:“1、2号楼6号楼决算价为25712636.83元;2、2号6号楼决算价为65万元;3、7号楼决算价格为27386630.55元;4、7号楼补管理费金额为20万元;5、7号楼交保险费6万元;6、9号楼交100万元保证金,等交房后一次性退还。以上数据,双方签字生效。7号楼扣维修金4%,扣109万元,到2020年6月30号退3%,2021年6月30号退1%,如不按时退还,按2分利息计算。”林某某作为某某房地产公司领导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加盖淮安某某城项目部印章。 某某城9号楼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某某公司对门前道路进行清扫,并砌筑大门1个,双方共同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为:“现有某某城和某某小区中间水泥路,当时某某小区不让走,后经两家协商,某某城负责做大门和清理路边的垃圾,每天有专人负责打扫。砌筑大门用工3000元(包工包料),大门2000元。从3月20日每天1人打扫,每月4500元。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及原告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还主张9号楼围墙以外某某小区西面路养护发生养护费及人工费91320元,为此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无原、被告签名或盖章。因该证据证明力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不再主张该笔养护费及人工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决算单、工程量签证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根据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根据决算单及签证单确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原告相应的维修金及签证工程价款。 二、关于维修金的返还及利息问题。双方约定2020年6月30日返还维修金3%,即81.75万元,被告未予返还,因此该欠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约定2021年6月30日退全部维修金109万元,因此109万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利息的标准,双方约定按二分利息计算,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签证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签证单,原告所做的砌筑大门人工及材料费合计5000元,路面清扫费用为85500元(4500元/月*19月),上述费用共计9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9号楼围墙以外某某小区西面路养护及人工费9132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款10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81.7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以10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证工程款90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69,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66)。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