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609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1号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28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5004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给你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1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红点公司对被告***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大红点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时代云港1、2、5栋的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路与镜湖大道南交叉口东北角。被告大红点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水电装修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2021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开槽师傅提供劳务服务,并且双方约定:由原告***组建劳务队,负责开电线槽、补电线槽、上水泥沙、下垃圾、打孔等工作,完工后由被告***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再支付给劳务队的成员。为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组建了劳务队,成员包括原告本人、***、**、何起元、***、**全,自2021年5月27日起开始工作,并于2021年8月13日完工。完工后,202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全部劳务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全部劳务费总金额为129115元。由于202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791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1月28日,原告***已向劳务队成员***、**、何起元、***、**全支付了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根据我国国务院制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承包单位即被告大红点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劳务费用,我认为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4825元。当时双方协商劳务报酬时,如果原告***同意我方的金额,我就直接支付给原告***了,原告***不接受直接走了,所以我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
被告大红点公司辩称:1、原告***因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诉请支付欠款,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大红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主张大红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欠缺法律规定,又缺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何起元、***、**全劳务班组在广州市花都区时代云港1、2、5号楼做房屋装修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开电线槽、补电线槽、上水泥沙、清垃圾、打孔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对于2、5号楼工作量及劳务费用没有争议,其中2号楼劳务费用8000元,5号楼劳务费用28030元。
原告***与被告***对于1号楼工作量没有争议,但对于小户型和大户型户内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小户型户内单价(开槽、补槽、清垃圾、上材料)为180元/套、大户型户内户内单价(开槽、补槽、清垃圾、上材料)为380元/套,1号楼劳务费共计93075元;被告***主张小户型户内单价为100元/套、大户型户内户内单价为180元/套,1号楼劳务费共计48795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确认***等6人在时代云港深圳大红点剩工资共计64000元,进度款2021年10月10日前付清,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后被告***撤回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终结本次鉴定。
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用50000元。***、**、何起元、***、**全出具《证明》,证明***已支付其劳务费用。
另查明,被告大红点公司承包了涉案1、2、5号楼房屋装修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于尚欠劳务费用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尚欠劳务费用79115元,被告***主张尚欠劳务费用34825元,因双方对于劳务单价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方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确认尚欠劳务费用为64000元。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大红点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红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应对被告***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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