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1720号
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7706614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天宇广场二期Z-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天宇广场二期Z-4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贵州贵***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5004XY,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1号华南城市物流中心2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材料款5057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1800.69元(即以欠付材料款5057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15%计算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800.69元),共计547530.6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做遵义市新蒲新区家居市场项目期间向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材,2019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材料款共计975730.00元,已支付170000.00元,尚欠805730.00元未付。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000.00元,剩余欠付材料款505730.00元一直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原告材料款,故原告主张以欠付材料款5057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15%计算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800.69元)。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我只是施工现场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之一,送货签单上并非只有我一人的签字,其他签单上还有其他项目施工人员的签字,以及最终结算单上的人并非**,而是案外人***,原告的资金往来也是与***产生的,因此我的签字行为只是履行职务,不应由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我当庭撤回申请追加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针对资金占用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书面的协议,并未就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
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营业执照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售石材的发货地就在其注册遵义***石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天宇广场二期Z-4号为合同履行地;
3、原材料单、发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19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材料款共计975730.00元,已支付170000.00元,尚欠805730.00元未付;
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发货单中其中不止**一个人的签字,还有案外人***、***、***等人的签字,证明该签单行为只是我方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我方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且原材料单上载明的结算事项经办人为***,而我方只是作为证明款项金额的人员,并非该笔结算款的经办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户名为***,并非本案**,不能证明是由我方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销售石材、工艺品等。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2019年9月21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的经办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合计总金额975730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已付材料款合计170000元(备注收条3张),余款合计805730元(大写捌拾万零伍仟柒佰叁拾元整)”。
2020年1月23日,被告的经办人***通过其工行账户向原告分别转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被告未支付余款5057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双方酿成诉争。
庭审中,被告**称是给***负责现场管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庭询问,被告**拒绝提供***的详细信息。原告称不认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只是在结算单上签字,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名,但称是其系为***负责现场管理,但经本庭询问,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也拒绝向本院提供***的相关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石材,被告**也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系遵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所以该欠款应由公司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结算单约定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5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为实际收货人,且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也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057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义***石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255元,合计7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