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有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2916号 原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1号华南环球物流中心28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5004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有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新村综合楼一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8197882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有腾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原告(原名大红点商业装饰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以口头方式订立《花都凤凰路地块项目接待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瓷砖胶及辅助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10万元,并依约向指定账户支付贷款10万元。在被告实际供应材料折合价款16733元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承诺多收取的83267元贷款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退还原告。迄至诉讼提起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仍无果。综上,被告迟延归还欠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欠款催收不胜其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3267元;2、被告承担迟延支付损害赔偿金,自2019年1月27日起算直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2019年5月27日计为4198元(年利率15%);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至3月的八份《销售单》显示:“客户:大红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加盖“广州有腾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产品有瓷砖胶、腻子粉、结构胶等辅助材料,原告确认其上签名人员为其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的《委托收款证明》记载“大红点商业装饰(深圳)有限公司:请将贵公司承接的花都凤凰路地块项目接待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瓷砖胶及辅助材料的款项汇入下面账号:户名:广州漆雅商贸有限公司,账号:80×××13,开户行:广州银行***支行”,落款并加盖“广州有腾建材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日向上述的银行账户转账14233元、85792元,“摘要”中均注明为货款。 原告另提交《***》一份,内容为“本人吴奕涛承诺由大红点商业装饰(深圳)有限公司打到漆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壹拾万元(¥100000)瓷砖胶及辅材货款,只收取实际货款14233元及税后2500元,合计:16733元,剩余83267元如数退还给贵司私帐,退还期限为收到该笔货款两天内。承诺人:吴奕涛2019.1.24”,以上均为手写字迹,且承诺人处有捺指印,且上述内容系记载在吴奕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处,且有加盖“广州有腾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5月5日原告对其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大红点商业装饰(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2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83267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本院认定以83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有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267元及利息(以83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红点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