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10221号
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560新发建材市场3J区20号。
法定代表人:*家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黔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14日的工作内容虽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但其工作的服务对象是属***承包的个人业务,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员工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无被告的相关信息,且根据被告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得知,其收入也是由***个人账户支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是客观事实,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记录可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用工主体,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包含:建筑结构补强工程施工与设计、销售建筑材料、提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在省府路小学附近的维修工地施工时因电锯伤致左肘受伤入院。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贵州银行向被告分别发放了备注为“发***4月份工资”5995元、“发7月份工资”1050元、“发8月份工资”6540元、“发9月份工资”5565元、“发10月份工资”5795元、“发11月份工资”18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257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起诉来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贵州银行流水、住院病历、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按照劳社部发[2006]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由原告员工***进行管理,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发放,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告称被告是为***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贵州华黔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